法規名稱: 臺中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100308895號令修正發 布第1條至第4條、第16條、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中市 / 警政類

立法總說明

臺中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年八月十日府授
法規字第一000一五三三六八號令訂定發布施行後,並於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茲因民法第十二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
正條文業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將現行成年之年齡自二十歲降
為十八歲,並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另配合臺中市自治法規之
體例及法制用語規定,爰予本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六條及
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其重點如下:
一、刪除簡稱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刪除簡稱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
三、刪除簡稱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修正簡稱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修正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依法制用語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義勇人員之福利互助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依本市自治法規體例,機關名稱出現達三次以上者方使用簡稱,爰刪除簡
稱本府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本辦法規範意旨。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指義勇警察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
前項所稱義勇警察人員,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民
防大隊人員及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守望相助隊人員。」
〔立法理由〕
機關名稱部分應以全銜表示之。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義勇消防
人員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主管機關。
前項福利互助業務,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
會)辦理之;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機關名稱部分應以全銜表示之。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單位為參加互助機
關;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其所屬單位為參加互
助機關。
〔立法理由〕
機關名稱部分應以全銜表示之。

互助金額給付標準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新臺幣三百元,每年總
    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
    新臺幣一萬元,受撫養之子女死亡者,新臺幣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新臺幣五百元,超過三年
    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一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五、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六、生育互助:互助人本人或其配偶生育者,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受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澎及金馬地區設有戶
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撫養之子女,指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身體失能、
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
明者。
〔立法理由〕
一、因應民法修正成年為十八歲,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須配合修正;本
    局配合民法修正年齡,酌作文字修正:「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
二、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條文業於一百十
    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將現行成年之年齡自二十歲降為十八歲,並
    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爰予第三項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
    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
三、因故意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前項第三款之行為,因而失能或死亡者,不得申請失能或喪葬互助金。
〔立法理由〕
已定有情形之一者,敘明情形時不需再使用者字,爰予刪除,以符法制用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