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
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本市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本市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牌照稅
額,依本法第六條附表之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
位數按日計算。
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六條附表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
按日計算。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
,分二期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
十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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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
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特殊改
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前項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
者,應向地方稅務局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免徵條件者,仍應依本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補納差額。

地方稅務局應洽請交通管理機關,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
運用數據電信網路通報地方稅務局。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
銷或註銷牌照時,亦同。

本市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地方稅務局洽交
通管理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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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購機動車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
相關憑證日期核定稅額,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機動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註銷牌照以前年期有欠繳使用牌照稅者,
並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補稅及處罰。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
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
額計罰。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