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行政救濟案件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1月02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昇行政救濟業務品質,加速
    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按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三、為辦理行政救濟復查案件之審核,本處設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至九
    人,由處長遴選有關業務主管充任,並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處長兼任,
    又為綜理復查業務之進行,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務課課長兼任。
四、本處辦理各稅之復查案件,營業稅、娛樂稅、印花稅等稅目,由法務
    課行政救濟股復查員專任,其餘各稅目,由各該主管業務課長,視業
    務繁簡,提列熟諳法令資優人選名單,送法務課彙陳處長遴派,作為
    分案派查之依據,復查員職務如有異動,須即時遞補者,比照辦理。
貳、受理
五、各稅行政救濟案件,悉由本處收文,其有送分處收文者,收文分處於
    原申請書左上角加蓋收文日期戮記,當日移送本處總收文,按一般作
    業程序收文編號,送法務課。凡以郵件投遞之申請復查案件,收件單
    位應將郵件信封隨案移送法務課。
六、法務課登記桌收到復查案件後,應即交行政救濟股管制人員,按稅目
    別依收文先後順序編號,登入行政救濟案件處理登記簿並函復申請人
    已分案派查,副知原核定之單位。
七、行政救濟案件處理登記簿,應按復查案件之分案、提會、決定書之製
    作、發文、送達決定處理情形及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收文、決定
    、處理情形等程序,分別詳實記載,以利查考。
八、法務課管制人員於復查案件收件登記後,應先作程序之審理,如程序
    不合者,即依序分案由法務課專任復查員,製作復查報告書,提會審
    議及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連同原檢附之繳款書或繳納
    收據一併檢還。惟依案情,倘實體上顯有瑕疪者,應於復查報告敘明
    由原核定單位就實體另行查處。該原核定單位經查明,原處分實體有
    應行更正者,仍應本於職權辦理撤銷或變更。
九、經審查程序不合但可補正之案件,法務課應即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暫不分案,其復查期間,則從補正收件之日起算。
十、申請復查案件,經核屬於更正範圍者,應移請原查單位查處逕復。
參、分案
十一、經審查符合復查程序之案件,法務課管制人員應於二日內依序派查
    ,不得有改派(經核准者除外)、跳號、變更順序情形。其派由復查
    委員審查者亦同。
十二、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重核之案件,法務課得比照
    前點規定依序派查。惟類此案件倘由原復查員續辦較能收處理績效者
    ,法務課亦得以另行擇訂之日期為區隔,規定其後受理之復查案件因
    而需重核之案件一律由原復查員辦理。該需重核之案件且不計入應派
    之案量。
十三、復查員如係原核定或原處之承辦人員應簽請迴避或請求改分。
肆、調查
十四、復查員收到復查案件,應先行程序部分覆核,並調取相關資料,就
    申請之事項進行復查,如有通知前來調查之必要,應於調查前七日以
    書面經雙掛號送達申請人,並早日發函以免延誤復查期限。
十五、申請復查內容如屬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者,應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九
    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五六五二號函訂頒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
    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協談,以疏減訟源。協談日期、地點
    由復查員逕行通知申請人及參加協談人員。
十六、復查員進行調查時,如遇代理人出面接受調查者,應取得書有委託
    人,受託人簽名蓋章,並載有授權範圍之委任者,否則應予拒絕查核
    。
十七、在調查或協談時,申情人對課稅(處分)實體取得共識而自動請求
    撤回申請,應取得書面承諾,連同案卷送法務課,以書面通知准予撤
    回及會請業務單位核發繳款書,一併送達申請人。
伍、審查
十八、復查員收到復查案件後,應即查核,並俟查核結果,提出復查報告
    書送交法務課,查核結果如有變更原核定者,法務課管制人員並應先
    送原核定單位表示意見。復查報告書一律由法務課登記後轉請主審復
    查委員審查後提報復查委員會審議。經議決並經核定之案件,復查員
    應即作成決定書,復查決定書應於收件後起二個月內繕發。
十九、復查報告書應載明(1)原查定情形(2)申請復查理由及主張(
    3)擬准駁法令依據及准駁理由。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
    決,由本處另為處分之案件,重核之復查報告應載明(1)原核定情
    形(2)訴願、再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意旨(3)重核結果:應
    准駁法令依據及准駁理由。
二十、復查案件,因案情複雜,調查需時或委託外縣市代查,應及早作業
    ,亦不得未經進行調查,任由案件延宕,導致程序上有重大瑕疪。如
    非期限內所能辦妥者,復員應於期限內敘明詳細理由,簽請最遲以一
    個月為限,核准延期。惟逾限未為決定,致提起訴願者,復查員應立
    即作成復查報告,或為求時效,由答辯人員先行以答辯書復知。
二一、經復查委員會決議退查之案件,復查員應照決議意旨辦理,不得延
    誤,並依查處結果,簽敘意見,送請再審。
二二、復查委員採書面審核原則,應在復查報告核簽意見,但在審查時認
    為復查內容,未針對復查理由或撤銷重核意旨或未引用法令依據者,
    應書明緣由交法務課轉復查員簽復再審。
二三、復查員在復查期間發現新課稅資料或涉及其他違章情事者,應於復
    查報告簽明由原核定單位或業務單位另案辦理,不得併予本案復查或
    作為維持原查定之理由。
陸、開會審議
二四、復查委員會定於每週三上午九時召開,如有特殊情形停開或改期由
    法務課通知。為增進各委員對案件之瞭解,節省審議時間,法務課應
    於開會前影印有關資料分送各委員。
二五、開會時主審委員就其主審案件之復查理由、復查結果及審查意見等
    加以說明及提請議決。
二六、復查委員會應切實發揮其職權,審慎嚴密查核審議,必要時得通知
    復查員或申請人互席復查會議說明。對於違法或不當之原處分,應予
    撤銷或變更,以期衡平適法,疏減訟源。
二七、復查委員會應具備會議紀錄,將重要不同意見及決定事項詳細紀錄
    ,會議紀錄由法務課指派專人擔任。會議紀錄簿應列入移交。
二八、復查委員會決定案件,應即送處長核閱,處長認為決定不當或違背
    法令者,得提交覆議。又主管業務課如發現決定不當或違背法令者,
    亦得簽請處長核准提會覆議。
柒、決定書之繕製、送達
二九、復查決定書有應補徵稅款者,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先
    通報業務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填發繳款書,由
    法務課代為一併送達。其限繳日期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臺財稅
    第八0一二四0四一0號函規定,宜與納稅義務人依法得提起訴願期
    間屆滿日一致。至罰鍰部分,除非申請人請求先行開具繳款書,宜俟
    確定後通知由業務開立並送達。
三十、復查決定書統由復查員撰擬呈判後由管制人員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並將回執聯代替送達回證附訂於原復查案卷內備查,如遭拒收或按址
    無法送達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三一、為疏減訟源,對復查(含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撤銷重核案件
    )決定變更或撤銷原處分之案件,復查員應填具「撤銷、變更原處分
    案件研究分析表」連同復查報告書逕送法務課,按季彙總分析原因並
    研擬改進之方法通報業務單位,供未來查定之參考,俾樹立查定之正
    確性減少行政救濟案件。
捌、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案件
三二、訴願、行政訴訟(包括再審)案件答辯及依規定應檢卷者由法務課
    辦理,法務課收件後,應以急件處理,並在接到通知後於規定期限內
    ,檢卷簽辯。法務課管制人員並應於接到訴願書副本後隨即檢具送達
    回執正本及繳款書收執聯,通報業務單位查明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卅九
    條規定情事。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撤銷本處有關本稅之決
    定者,答辯人員應即通知業務單位,俾查明有無應為停止報行之通報
    。
三三、非屬稅捐稽徵法第卅五條規定之復查範疇,而逕行提起之訴願案,
    法務課應即通知原核定單位於三日內,詳細擬具意見檢同有關資料送
    法務課撰寫答辯書稿。如認為有理由者,原核定單位應即依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副知
    法務課陳報受理訴願機關,不必俟上級機關撤銷或撤銷重核後再行處
    理。
三四、答辯書之內容,法務課應針對訴願書或行政訴訟狀所提各項理由,
    逐一詳細答辯,凡有關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事實、證據及所持意見
    應一併敘明,並就程序與實體兩方面提出答辯,不得遺漏。
玖、辦理補(退)稅
三五、法務課應將繕發之決定書副本送原核定單位,俾供辦理徵銷及管制
    等相關資料之即時更正,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之案件,法務課管制人
    員應以書面通報業務單位依稅捐稽徵法第卅八條規定辦理補稅或退稅
    ,及將辦理情形回報法務課登記備查,屬違章案件者,並知會違章審
    理股。
三六、復查員未依規定期限辦畢復查案件交案者,法務課應每月催辦一次
    。
三七、辦理人員及主審復查委員由法務課依規定辦理獎懲,其獎懲審核要
    點由本處另訂之。
拾壹、附  則
三八、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得隨時補充或修正之
    。
三九、本要點追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