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辦理九十八年地方稅延期或分期繳納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辦理九十八年地方稅延期或分期繳納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納稅義務人對本市九十八年定期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娛樂稅、使
    用牌照稅及彙總繳納之印花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延期或分期
    繳納:
  (一)營利事業:九十七年七至十二月自動報繳銷售額總計較前一年同
        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二)個人: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八年各稅繳納期限內曾領取失業給付
        者。

三、符合前點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填具申請書檢附下
    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營利事業:原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二)個人:原繳款書及失業給付核定通知書。

四、延期或分期繳納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延長繳納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房屋稅:坐落本市房屋應納稅額合計依下列標準延期或分期繳納
        ,分期者為每期一個月。
        1.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得延期一至三個月或分三期繳納。
        2.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得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六期繳納。
  (三)印花稅(限彙總繳納案件)稅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延期一
        至二個月繳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延期二至四個月繳納。
  (四)娛樂稅稅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延期一至二個月繳納;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延期二至四個月繳納。
  (五)使用牌照稅:
        1.營利事業應納稅額合計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九十八年四月
          開徵案件,得延期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繳納;九十八年十
          月開徵之營業用車輛,得延期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
        2.個人及其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親屬其中一人領有失業給付者,
          九十八年四月開徵案件,得延期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繳納
          。

五、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辦理不動產
    移轉、車輛過戶或異動登記時,仍應依房屋稅條例、土地稅法及使用
    牌照稅法等規定,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一次繳清。

六、本要點奉臺中市政府核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