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建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
以下簡稱納保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以下簡稱權利保護事項
)標準化處理流程及案件管制稽催作業規範,以期有效處理納稅者權
利保護案件,達到保障納稅者權益及提高行政效率之目標,特訂定本
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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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業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要點(以下簡稱納保官資格
及選任要點)、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作業要點)暨納稅者權利保護官
辦理內地稅案件應行迴避及改分派作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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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納保官之設置及職權
(一)納保官之設置: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置主任納保官及納保官,依
納保官資格及選任要點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之條件指派,並得
視業務需要、職務異動或權利保護事項辦理情形,隨時增派、
減派或改派。
(二)納保官職權如下:
1.主任納保官:監督及審核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
2.納保官
(1)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2)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3)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諮詢與協助。
(4)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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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權利保護事項受理輔導程序
(一)總局及分局設權利保護事項受理中心,置專人主動協助辦理權
利保護事項。
(二)對於納稅者臨櫃、來電、視訊或其他方式尋求納保官協助時,
接待(話)人員應轉介權利保護事項受理中心或話務中心,進
一步詢問納稅者真意,依實際需要提供協助。
1.權利保護事項受理中心或話務中心人員徵詢納稅者同意後,
協助填寫申請書(附件一)。以電話申請者,由權利保護事
項受理中心或話務中心人員於申請書記錄後,先行掃描影像
檔傳送或傳真權責管制人員,再由受理人員將申請書寄由申
請人確認簽名或蓋章。
2.倘納稅者執意要求先行面晤(致電)納保官,則由權利保護
事項受理中心或話務中心人員引導(轉)請納保官會晤(接
聽),以瞭解其訴求,俾作後續之處理。
3.納保官得利用協談室或其他適當地點,聆聽申請事由後,收
受有關資料並製作言詞申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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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方式
(一)書面: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基本資料(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立案證號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料)、聯絡方式
(包括電話及戶籍或通訊地址等)、申請類型、具體申請事項
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相關資料。
(二)言詞:於受理申請,聆聽申請事由後,製作言詞申請紀錄,載
明申請人基本資料(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立案
證號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包括電話及戶籍
或通訊地址等)、申請類型及具體申請事項等,並向申請人(
或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由其簽名或蓋章確認,並應檢附相
關資料。
(三)受理網際網路、傳真、視訊或其他方式提出申請者,準用前 2
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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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收分文作業
(一)屬收案單位之案件
1.由收文人員將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於公文線上簽核暨管理
系統(以下簡稱公文系統)登錄分派。
2.法務科登記桌或分局收文人員產出分辦清單一式二份,連同
公文交由納保案件管制人員。
3.管制人員將分辦清單一份隨公文送交納保官,一份自行備查
,分文時併請承辦納保官於權利保護事項登記簿(附件二)
簽收。
(二)非屬收案單位之案件
1.屬本局其他轄區納保官之案件,以公文交換方式轉送申請書
及其附件。
2.其他稅捐稽徵機關或非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納保官應即
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單位)或其他權責機關(單位
)辦理,並副知或通知申請人相關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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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派案管制
(一)管制人員作業
1.總局及分局管制人員於收到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後,應立
即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案件管理平台(以下簡稱納保案件管理
平台)登錄各項基本資料及承辦納保官,並將分辦清單一份
隨公文送交納保官,於辦結時填復處理結果、結案日期、結
案文號回復管制人員;一份由管制人員自行備查列管稽催。
2.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類型同時包含多種類型者,按以下原
則分類建檔:
(1)申請類型同時有稅捐爭議溝通協調及其他類型者,一律分
類為稅捐爭議溝通協調案件類型。
(2)申請類型同時有申訴或陳情及行政救濟諮詢與協助類型者
,一律分類為申訴或陳情案件類型。
3.建置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基本資料後,查屬其他稅捐稽徵
機關或非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者,於將案件移轉時,應於
納保案件管理平台登錄結案日期、結案文號及結案類型,以
控管案件統計正確性。
(二)納保官作業
1.派案原則
(1)依轄區分派各分局所屬納保官受理。
(2)無法區分轄區之案件,由設置於分局之納保官依序輪分;
倘納稅者逕至總局提出復查申請等行政救濟,由法務科視
需要通報總局納保官主動瞭解並提供必要之諮詢、協助及
受理。
2.納保官應行迴避事項
(1)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A.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B.牽涉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
款規定情形之一。
C.現為或曾為與權利保護事項牽涉之民事、刑事或行政案
件之承辦人員、核稿人員或決行人員。但經納稅者同意
核稿人員為納保官得不予迴避者,不在此限。(同意書
格式如附件三)
(2)納保官之迴避,除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作業要點另有
規定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有關迴避規定;其
屬主管或副主管人員充任者,應一併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規定。
(3)納保官受理案件後,應逐案填寫「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
權利保護事項迴避審查表」(附件四),除有應迴避情形
外,於結案時併同陳核。
A.有應自行迴避情形或經納稅者申請迴避者,應自納稅者
申請權利保護事項或迴避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陳請主任
納保官審核(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應自
發生或知悉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為之)。
B.主任納保官審認有應迴避事項者,應於收到前揭審查表
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依下列方式改派:
甲、以豐原分局與東勢分局、大屯分局與大智分局、文
心分局與民權分局、沙鹿分局與東山分局為同一組
別,同組別間相互改分派。
乙、總局納保官受理行政救濟案件之諮詢與協助,有前
開應迴避情形者,則改分派總局其他納保官辦理。
(4)原受理權利保護事項之納保官應於奉准改分派之日起二個
工作日內知會政風室,通知管制人員辦理改分派作業,並
以書面通知納稅者。
(5)承受改分派案件之納保官因交通或地域等因素,無法即時
協助納稅者時,納保官得採用電話、書面、視訊或其他有
效方式為之,並應於原案件處理時限內辦理完竣。
3.納保官應正確區分案件類型,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之類別
有誤時,應一併通知管制人員及公文收文人員於納保案件管
理平台及公文系統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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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納保官於案件派查後,應先詳閱納稅者申請事由、內容及所附有關資
料,並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權利保護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無管轄權者,應於三日內移送有管
轄權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並副知納稅者;其為所轄之權利保
護事項申請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定相當期間命納稅
者補正:
1.申請書未依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記
載。
2.無具體內容。
3.申請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4.其他不合法定程序。
(二)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納保官應不予受
理,並於派案或逾期不補正後三日內答復納稅者:
1.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序、格式,其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
2.同一權利保護事項之申請事由,曾經辦理並已明確回復處理
結果,仍重複申請。
3.非屬權利保護事項。
4.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或成立行政訴訟上之和解。
(三)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納保官得予結案答
復申請人:
1.撤回申請。
2.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通知面(協)談期日不到
場,經另訂期日通知,屆期仍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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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案件之調查
(一)納保官為辦理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得為下列必要之調查:
1.填具受理權利保護事項指示單(附件五)交由案關單位於指
定期日內,提供相關卷證資料或辦理其他查證事項等。
2.向申請人查詢有關事項或請求提供資料。
3.通知申請人及權責單位派員到場說明。
4.其他適當之調查作為。
(二)納保官因行使職權須在其他轄區為必要之調查時,應委託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所屬納保官為之。但有急迫情事者,得親自調
查,並應知會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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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處理程序
(一)協助稅捐爭議溝通與協調暨受理申訴或陳情案件
1.稅捐爭議溝通與協調
(1)納稅者認其稅捐爭議於調查程序或復查(包括訴願重審復
查或重核復查)階段,有進行溝通與協調必要者,得向本
局申請由納保官協助。
(2)納保官認申請人之申請有進行協談必要時,應依稅捐稽徵
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辦理。
(3)溝通與協調程序中,納保官、申請人及其他參與程序人員
所為說明、陳述或協商事項,於溝通與協調程序不成立後
,不得作為後續處分、復查或行政爭訟認定之基礎。
2.受理申訴或陳情
(1)納稅者認本局行政違失、違反正當調查程序致損害其權利
或其他涉及行政權益維護情形,得向本局申請由納保官辦
理申訴或陳情。
(2)納保官辦理申訴或陳情,應依上級機關及本局處理申訴或
陳情相關規定辦理。
3.認有面(協)談之必要者,應指定期日及場所,函文通知申
請人,並指示業務單位或主管科到場說明。面(協)談過程
應作成紀錄(如附件六),並由全體在場人審閱無誤後簽名
或蓋章。如有錄影、錄音必要者,則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
序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4.除認原處理方式尚無違背法令或不當外,應填具權利保護事
項處理意見書(附件七)提供原處分單位審酌,並限期回復
參採結果;倘納保官與原處分單位意見仍有歧異時,依下列
方式處理:
(1)尚未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原處分調查程序,由主任納保官邀
集承辦納保官、原處分單位及業務主管科共同研商討論。
(2)復查程序中(含撤銷重核者)之案件,納保官得視需要邀
集法務科及原處分單位協商,倘仍無共識時,得將權利保
護事項處理意見書送交法務科,併同復查案提請復查委員
會議討論。
(3)涉違章裁罰之案件,納保官得視需要邀集法務科及原處分
單位協商,倘仍無共識時,得將權利保護事項處理意見書
送交法務科,併同違章案提請裁罰審議小組會議討論。
(二)提供行政救濟諮詢與協助
1.納稅者依法尋求行政救濟時,得向本局申請由納保官提供下
列之諮詢與協助:
(1)行政救濟相關書狀例稿。
(2)行政救濟相關法令及案例資料。
(3)有關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程序事項。
(4)行政救濟所需相關資料蒐尋方法。
(5)其他與行政救濟法令及程序有關事項。
2.有關申請行政救濟諮詢與協助事項,應告知申請人所提供之
諮詢與協助僅供參考,至具體個案,仍應由辦理行政救濟案
件之復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各級行政法院,本於其
確信見解,為妥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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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處理原則
(一)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應親自為之。必要時得委由其他
納保官代理。
(二)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應秉持客觀、審慎態度及公正原
則,對申請人有利之事項及法令,應主動提示,並於規定處
理期限內辦結。
(三)納保官及參與權利保護事項之人員,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
上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事項,應保守秘密。
(四)承辦案件過程中,認納稅者之建議有採行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惟因法令限制未便採行者,應填具權利保護事項處理意見
書建議業務單位、主管科研究改進或研擬修法參考。
(五)公文決行層次
1.結案文書(如不予受理函、逕予結案函)及案件展延:由
主任納保官決行。
2.非結案屬程序性事項文書(如通知補充說明函):由納保
官決行。
3.權利保護事項處理書:由局長決行。
(六)主任納保官及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者,應另設置職章,
於對外行文時,以局文為之,並以「中市稅保」字為發文字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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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處理結果
(一)納保官應就辦理權利保護事項處理結果,針對案情內容、具
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用語
函復申請人。以言詞答復處理情形並經申請人同意免以書面
答復者,納保官得將答復內容要旨及申請人同意情形,扼要
敘明於權利保護事項處理書(附件八),不另以書面回復。
(二)納保官得視申請權利保護事項內容及辦理情形,依職權轉換
權利保護事項類型,並將轉換情形,於答復申請人時,一併
通知。
(三)納保官應將辦理權利保護事項之處理情形與結果逐案作成權
利保護事項處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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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結案作業
(一)納保官於核准結案後,應將處理結果、結案日期、結案文號
填寫於分辦清單,交由管制人員於納保案件管理平台登錄「
結案」,始完成結案管制作業。
(二)滿意度調查
1.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除依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作業
要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九點規定結案及移轉他轄案件外,辦
結案件應請申請人(或代理人)填復「稅捐稽徵機關處理
納稅者權利保護案件滿意度調查表」(附件九),公文函
復結案者,併同公文附回郵信封寄送申請人填復;電話答
復結案者,另行附回郵信封寄送申請人填復。
2.各分局管制人員應積極追蹤填復情形並注意必填欄位是否
填寫,以提高有效回復率,並於回收後將有效問卷各項目
勾選情形登錄納保案件管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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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案件稽催
(一)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處理期限(均含假日)
1.依公文管制類別屬人民陳情案件,其處理期限為三十日。
2.依公文管制類別屬人民申請案件及其處理期限:
(1)協助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案件:六十日。
(2)提供救濟所必要之諮詢與協助案件:六十日。
(3)必要時,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一次(即再延長
六十日),並應將展期事由函知申請人。
(二)管制及稽催作業
1.管制人員應於每週上班始日,就收件逾二十日之案件編製
「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未結案件明細表」(附件十)
,請承辦納保官填註辦理情形並核章後,回報總局管制人
員彙整送主任納保官核閱,以追蹤管制案件處理進度。
2.納保官於應辦結日期前無法辦結者,應向主任納保官簽准
展延後,通知管制人員回報總局管制人員。
3.限辦期限三日前,除公文系統警示通知承辦納保官外,法
務科登記桌或分局收文人員另產製催辦清單陳核至主任納
保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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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績效統計
(一)總局管制人員應依規定期限彙整編製下列各種報表;各分局
管制人員應協助提供編製報表所需資訊:
1.為瞭解權利保護事項受理及辦結績效,應依財政部賦稅署
(以下簡稱賦稅署)規定期限、格式,編製「納稅者權利
保護案件工作執行績效」(附件十一),送輪值彙整之地
方稅稽徵機關彙整後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賦稅署。
2.為分析權利保護事項申請案件辦結滿意度調查情形,應依
賦稅署規定期限、格式編製「納稅者權利保護案件辦理時
效、未提起行救案件比率及滿意度情形」(附件十二),
送輪值彙整之地方稅稽徵機關彙整後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
賦稅署。
3.為分析納保業務辦理情形,應依賦稅署規定期限、格式編
製「納稅者權利保護業務辦理情形」(附件十三),以電
子郵件方式提供賦稅署。
4.按季編製「納稅者權利保護案件明細表」(附件十四),
陳核至主任納保官後,於內網及知識管理系統公告作為同
仁承辦案件之參考。
(二)各分局管制人員應於每季結束後三日內依總局所定格式編製
前款報表,送納保官核閱,回報總局管制人員,俾利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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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總局及分局管制人員應提供納保官撰擬年度工作成果報告(附件十
五)相關統計資料、報表及其他行政業務上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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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權利保護事項相關作業流程圖如圖一及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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