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醫事機構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所有條文

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為執行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醫事機構收取費用之收費標準核定作業,依據醫事檢驗師法第二十
    七條、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六條、物理治療師法第二十六條、職能治
    療師法第二十六條、語言治療師法第二十三條、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六
    條之九、心理師法第二十六條、聽力師法第二十三條及相關法規規定
    ,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本參考原則所稱醫事機構係指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物理治療所
    、職能治療所、語言治療所、居家呼吸照護所、心理治療所、心理諮
    商所、聽力所及其他依各醫事人員相關法規所設立之機構。

三、本市醫事機構收取費用之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
    (一)屬健保給付者:
          1.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且服務對象具健保身分者,依健保支付標
            準規定辦理。
          2.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具健保身分但不符健保給付條件、
            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但對象不具健保身分者):
            依健保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二倍以下之範圍內逕予收
            費。
          3.非健保特約醫事機構者、收費逾前二目範圍者:
            依本市醫事機構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審查作業程序(附件一)
            ,主動函報新增(調整)自費收費並附本市醫事機構自費項
            目收費(新增或調整)申請表(附件二),將衡酌醫用者意
            見、成本分析、市場行情與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據以核定
            公告辦理。
    (二)非屬健保給付規定項目(自費項目)者:
          1.依本市已核定公告之各醫療(事)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收
            費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
          2.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事)機構提出並已由衛生局核定者,
            依本市轄內經核定之醫療(事)項目收費金額內逕予收費。
          3.轄內首次申請收費項目者,該項目於審議期間,得參考其它
            縣市收費標準或其它縣市衛生局核定金額,衛生局先予核定
            收費,再提送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審
            查通過。如未通過,醫事機構應依審查意見調整收費項目內
            容或收費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
          4.前一目核定原則應參考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醫療(事)
            機構之自費醫事項目,其醫療項目內容完全相同且申請核定
            金額未逾前開已核定之金額者,提供至少一家醫療(事)機
            構之核定金額。
          5.提送醫審會審查核定後金額有調整,對於收費差額,則不溯
            及既往。
          6.以下項目應依審查作業程序,主動函報新增(調整)自費收
            費並附佐證資料,將衡酌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場行情
            與醫事設施水準等因素,據以核定公告辦理:
            (1)創新醫療。
            (2)收費金額逾本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
            (3)參考其它縣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
            (4)經衛生局認有必要送請醫審會審議之項目者。
    (三)國際醫療收費以服務品質為評價基礎,衡酌醫療機構成本投入
          及配合推動價格透明、知情同意情形等因素,依審查作業程序
          據以核定公告辦理。
          1.健保項目(不含病房費):按健保價一點五至十倍報衛生局
            核定收費。
          2.健保不給付項目:金額不限,報衛生局核定收費。

四、醫事機構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不得擅立收費項目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