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本縣所屬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本辦法所稱幼兒園,指本縣已立案之公私立幼兒園。
|
學校學生及幼兒園兒童(以下簡稱學生)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
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校學生,應提出健康
告知文件,供承保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前項幼兒園兒童參加本保險,以當年度九月一日滿二足歲者為限。
|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
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學校及幼兒園為要保單位,由校長及園方負責人或
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
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府統籌辦理或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
|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
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在內。
|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最低給付金額如附表。
|
保險費除由政府依每生每學年予以專案補助外,其餘由要保單位向被保
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
。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
機構彙計,函報本府向教育部申請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
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
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之學生。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學校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
前項規定金額由教育部予以補助。
|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
之學生,註冊繳納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
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
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
有效,由要保單位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
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單位應通知承保機
構。
|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繳保費學生,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
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
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
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
學校及幼兒園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
費一項,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
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
構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保險費之收支,應循學校會計程
序辦理。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
高級中等以下進修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