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辦理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

所有條文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核
  定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
  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者。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條件。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
  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分隔者
  ,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個別申請興建農舍之毗連兩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
  一筆地號農業用地。

  申請人取得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取得)與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之限制。
  前項土地登記時間與戶籍登記時間不能合併計算,應個別計算。
  土地取得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原因者,其起算日期以該原因依
  法發生法律效果之日為依據。
  土地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者,其起算
  日期以登記日為依據。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各鄉(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如附件二)。
  三、申請人戶籍謄本。
  四、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
  五、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六、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
      用執照影本。
  七、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如附件三)。
  八、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鄉(鎮、市)公所承辦單位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
  全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為辦理前項申請核定作業,承辦單位應依審查表項目核定後送本府備查
  。
  前項核定,承辦單位得會同相關單位共同辦理。

  本辦法未盡之事宜,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