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公共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設施,如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施
工單位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
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人民或團體擬修築橋樑、公共道路或附屬設施,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其設計及施工應符合相關標準,完工後應移交管理機關。

公共道路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管理機關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之,管理機
關應予審核,同意後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徵求異議三十日以上,屆
期如無人異議或異議無理由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但第三條第
一款之道路依公路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於公告前應完成新設道路並經管理機關同意接管,除
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改道之最小道路寬度以六公尺為原則。

申請前條公共道路之改道或廢止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非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三、改道或廢道之現況測量圖套繪地籍圖並經相關技師簽證。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申請改道者並應檢附改道施工圖說、土地
    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及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同意書或捐獻土
    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五、建築線指示圖(非都市土地免附)。

公共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原有功能者,管理機關得主
動檢討廢止,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但第三條第一款之道路依公
路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公共道路不得擅自建築、使用或破壞。
有前項情事,管理機關應責令行為人恢復原狀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得續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或續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代履行;經處罰鍰後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適用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者依其規定裁處。
第二項令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由機關代履行者,其費用由機關估
算數額後,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
繳其差額。

障礙物影響公共道路情形嚴重,致造成交通公共安全,管理機關得會同有
關機關拆除之或恢復原狀。

公共道路新建或拓寬時管理機關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建檔管理該
同意文件,並得公告為公共道路。

管理機關得清查轄管公共道路,並公告徵求異議三十日以上,期滿如無人
異議或異議無理由者,報主管機關備查。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公共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但遭人為毀損者,由肇事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縣路燈得由私人、團體認養及維護,在不妨礙交通安全之下得收費懸掛
廣告物;其收費、認養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管理機關定之。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全面巡視轄區公共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
安全之虞者,應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