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行政執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
    署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為本府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
    本注意事項僅適用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之行政執行移送案件,
    行政機關因私經濟行為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須移送普通法院強制執行
    者,由各單位自行移送,不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各單位原依各主管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事件,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後,
    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受理。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述行政執行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
        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移送事件由各單位於限期履行通知以掛號附送達證書(即雙掛號
    )方式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並於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後,檢具前
    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資,交本府新聞及行政處統一彙整移送法務部行執
    行署各分署。
    通知函或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或所移送證件不齊全者,本府新聞及行
    政處得退還原業務單位查明或補正。

五、移送書之製作應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規定橫式規格製作,並依行政執
    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各欄詳實填載。

六、處分書需注意格式是否符合各主管法規或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有無欠缺;處分書如有裁處罰鍰者,應載明罰鍰之限繳期限,如未載
    明繳款期限者,應另以書面催請限期繳納(即催繳函)。
    前項處分書及催繳函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送
    達受處分人且經合法收受;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者,應附送達證書以
    雙掛號方式為之。

七、各單位依法製作行政處分書時,應於處分書陳核時填列送達證書,附
    於處分書(稿)後,並於處分書(稿)右下角空白處註記「本件以掛
    號附送達證書方式送達」,本府新聞及行政處於處分書發文時應將各
    單位所填送達證書浮貼於信封後付郵。

八、各單位如查知處分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資料,應依財產之性質檢附下列
    資料:
  (一)動產部分:原則上需檢具受處分人為戶長之戶籍謄本。
  (二)車輛:監理機關最近登記資料。
  (三)存款:查明受處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存款行庫名稱之相關資料。
  (四)不動產: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但如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需
        檢附稅捐單位出具之稅籍證明。
  (五)航空器或船舶:航空器或船舶之登記資料。

九、行政執行事件依法不徵收執行費。但郵票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如現場
    執行時之鎖匠開鎖費、協助員警差旅費、拍賣標的物鑑價費、拍賣公
    告登報費……等等)應由原移送單位(即為處分之單位)預算支應。

十、行政執行事件如有撤回之必要者,為處分之單位應陳報理由簽請縣長
    核定同意。
    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無著,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債權憑證結
    案者,由本府各單位統一保管債權憑證。

十一、本府各單位應定期清查取得債權憑證之未結案件,對未逾行政執行
      法第七條得執行之期間且發現有財產時,再行移送行政執行。
      已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之案件,本府各單位應依本府
      暨所屬機關學校註銷應收歲入(保留)款及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
      、材料)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註銷。。

十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部分,悉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本府所屬機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事件行政執行,得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