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
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暨
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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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
關提出之具體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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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
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及聯絡方式。
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政位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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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各機關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後,
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
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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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各單位及暨所屬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
、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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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民陳情案件應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機關權責者,
應以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涉及二以上機關權責時收受
機關應主動協調相關機關處理並採取分會方式處理,以縮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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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
為不受理之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受理機關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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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
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
公文、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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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建議上級機關參採案件,以結案論,惟應副知陳情人及列管單位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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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陳情案件如轉行相隸屬之下級機關處理,應俟其函復陳情人並副知本
府及列管單位後,始視為結案。惟各轉行單位之承辦人,應負責文件
全程各階段查詢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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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陳情案件如非本機關權責,經轉請不相隸屬機關處理者,視同結案
;惟需於轉行文中註明係列管案件,並副知陳情人及列管單位銷案
,必要時亦得邀集權責單位共同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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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人民陳情案件,收受機關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
政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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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
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列管單位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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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應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訂定處理
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
,應由主辦機關(單位)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
以書面告知陳情人,並副知列管單位。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之處理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以日曆天計算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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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人民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
提出陳情時,收文機關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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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各附屬機關除對人民直接陳情案件應予列入公文管制考核事項
外;收發單位對本府轉行文交辦之陳情案件,亦應逐案交付檢核由
研考員登錄管制‧並全程追蹤函復陳情人、本府及列管單位至結案
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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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
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
名虛報或不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項由已分向各主
管機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
關得僅涵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
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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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
程序辦理: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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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人民陳請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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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陳情案件之結案認定標準由列管主管單位負責審查,對於尚未解決
之案件,不能作為結案處理,應由列管單位催辦(函)請主辦機關
(單位)繼續辦理,截至解決或明確函復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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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府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對
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
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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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縣鄉、鎮、市公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比照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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