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管理產業運輸道路通行安全等目的,
辦理其通行費之徵收作業,特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前項通行費之徵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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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營運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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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運輸道路係指本府為因應河川疏濬及砂石產業運輸之影響,避免降低
鄰近居民環境生活品質、減少道路交通之衝擊及影響本縣觀光事業之發展
而興闢之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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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於產業運輸道路適當地點設立收費站,並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車輛依規定駛入適當車道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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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運輸道路通行費之徵收,由本府在收費站於車輛通過時收取之。收費
站未設置完成前,針對濁水溪水系及經本府認定行經產業運輸道路之廠商
,依土方標售得標或採取土方數量,每立方公尺徵收費用新臺幣六元整,
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每車次收費之規定。
前項收費時間為每日六時起至二十二時止,例假日除外。但本府得依實際
通行狀況調整收費時間。
第一項收費標準,本府得視實際營運狀況,公告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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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行費之徵收對象為總載重十公噸以上之大型車(含砂石車及聯結車),
徵收費用為每車次收費新臺幣一百元。但其屬公務機關之公務車輛或其他
經本府核准免徵通行費之車輛,不在此限。
前項收費標準,本府得視實際營運狀況,公告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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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災害防救、緊急危難交通管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本府得停徵通
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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颱風或豪雨來襲時,經本府依據行政院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布停止上班時,收費站應暫停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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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應由營運管理單位將該車輛之牌照號碼、通行時
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填寫於未依規定繳費車輛資料記錄表
中。
營運管理單位查明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後,應將其移送警察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並寄發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
費通知單限期繳納,以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前項追繳(補)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
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本府公告之。
營運管理單位應設置登記簿隨時登記追(補)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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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前條第二項所定之繳納期限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
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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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本辦法繳納費用之車輛有下列情形,汽車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
相關證明,向本府申請撤銷或廢止依前條規定所作之處分:
一、汽車或其號牌失竊遭冒用者。
二、汽車報廢遭冒用者。
三、汽車號牌遺失遭冒用者。
四、汽車號牌遭偽造變造者。
五、汽車所有人死亡者。
六、其他經本府認為有正當理由者。
經本府認定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即撤銷或廢止該處分,並通
知營運管理單位註銷該筆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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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所收取之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款項,應全數存入南投縣資源開
發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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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車道發生事故無法繼續使用或設備故障時,營運管理單位應即時作適當
之處理。
收費站收費設施之使用維護應按其構造、性能與原廠說明確實辦理,如有
故障營運管理單位應即修護,對重大故障無法在短期內修竣時,應報請本
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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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於必要時,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產業運輸道路通行費徵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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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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