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產業運輸道路橋樑隧道管理暨通行費徵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所有條文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管理產業運輸道路通行安全等目的,
辦理其通行費之徵收作業,特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前項通行費之徵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營運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產業運輸道路係指本府為因應河川疏濬及砂石產業運輸之影響,避免降低
鄰近居民環境生活品質、減少道路交通之衝擊及影響本縣觀光事業之發展
而興闢之道路。

本府得於產業運輸道路適當地點設立收費站,並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車輛依規定駛入適當車道繳費。

產業運輸道路通行費之徵收,由本府在收費站於車輛通過時收取之。收費
站未設置完成前,針對濁水溪水系及經本府認定行經產業運輸道路之廠商
,依土方標售得標或採取土方數量,每立方公尺徵收費用新臺幣六元整,
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每車次收費之規定。
前項收費時間為每日六時起至二十二時止,例假日除外。但本府得依實際
通行狀況調整收費時間。
第一項收費標準,本府得視實際營運狀況,公告調整之。

通行費之徵收對象為總載重十公噸以上之大型車(含砂石車及聯結車),
徵收費用為每車次收費新臺幣一百元。但其屬公務機關之公務車輛或其他
經本府核准免徵通行費之車輛,不在此限。
前項收費標準,本府得視實際營運狀況,公告調整之。

為因應災害防救、緊急危難交通管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本府得停徵通
行費。

颱風或豪雨來襲時,經本府依據行政院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布停止上班時,收費站應暫停收費。

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應由營運管理單位將該車輛之牌照號碼、通行時
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填寫於未依規定繳費車輛資料記錄表
中。
營運管理單位查明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後,應將其移送警察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並寄發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
費通知單限期繳納,以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前項追繳(補)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
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本府公告之。
營運管理單位應設置登記簿隨時登記追(補)繳情形。

逾前條第二項所定之繳納期限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
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

未依本辦法繳納費用之車輛有下列情形,汽車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
相關證明,向本府申請撤銷或廢止依前條規定所作之處分:
一、汽車或其號牌失竊遭冒用者。
二、汽車報廢遭冒用者。
三、汽車號牌遺失遭冒用者。
四、汽車號牌遭偽造變造者。
五、汽車所有人死亡者。
六、其他經本府認為有正當理由者。
經本府認定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即撤銷或廢止該處分,並通
知營運管理單位註銷該筆帳款。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款項,應全數存入南投縣資源開
發基金專戶。

當車道發生事故無法繼續使用或設備故障時,營運管理單位應即時作適當
之處理。
收費站收費設施之使用維護應按其構造、性能與原廠說明確實辦理,如有
故障營運管理單位應即修護,對重大故障無法在短期內修竣時,應報請本
府處理。

本府於必要時,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產業運輸道路通行費徵收業務。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