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已建築完成者,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 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房屋權利證明文件或切結其房屋權利之文件(限未辦理房屋所有權 登記者)。 五、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六、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七、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八、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得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