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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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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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係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進用之人
員,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預算員額內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開
單員、業務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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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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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
二、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三、未罹患精神疾病不堪勝任工作者。
臨時人員工作項目由本府交通處明確規定,並於勞動契約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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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如屬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並應符合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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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臨時人員,應簽訂勞動契約,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學歷證件,至本府行
政處辦理報到,並收繳下列表件:
一、彩色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二、全民健保轉出申報表影本一份。
三、身分證影本一份。
四、畢業證書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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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服務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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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工作時間及上、下班均比照本府編制內公務人員有關出勤規定辦
理。因工作性質特殊於機關外工作及外勤工作者,由交通處自行比照府內
工作之人員確實管理。
臨時人員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核准後,始得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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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時間,應佩帶識別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談天嬉戲酗酒
、賭博、高聲喧嘩及其他不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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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不得
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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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不得洩漏公務機
密;對於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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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應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
立注意事項。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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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刷(簽)到、刷(簽)退。但因工作性質特殊
,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惟仍須逐日記載出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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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收受饋贈、回扣或其
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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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時應繳回各種證件、經管之公有物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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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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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於符合勞動基準法情
況下,得比照本府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兩
日之休息,原則排定於週六及週日。但為應業務特殊需要,於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時,交通處得依其業務性質或需求與臨時人員另為協
商調整。但不得使臨時人員連續工作逾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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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外出時,應於公出登記簿寫明事由及起訖時間,經單位
主管核准後,始得離開工作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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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
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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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採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臨時人員同意者,不在此
限。
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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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刷卡(簽到、退)。
未按本府規定刷卡(簽到、退)者為曠職。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以曠職論:
一、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者。
二、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三、經查勤無正當理由不在勤者。
四、委託他人簽到或簽退,經查證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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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本府社會處備查。延長之工作
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動基準法第
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勞工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本府社會處
核備。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交通處使臨時人員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
工作時數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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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休假與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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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每年除五月一日勞動節得與服務單位協商於一個月內分批擇一日
休畢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除元旦、農曆春節、清明
節、端午節、中秋節全員休假外,為配合業務需要,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訂之應放假之日,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並以排班輪值方式為之。
早班值勤時間自八時起至十六時三十分止。晚班值勤時間自十三時三十分
至二十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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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在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年資未中斷者,每年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臨時人員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期間。初任人員第一年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期間,為服務滿六個月之次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特別休假日數,採曆年制方式比例折算當年度之休假日數,比例計算後未
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餘部分日數,於
符合第一項限度內,併入次年度比例計算後之休假日數給假。
前二項之特別休假期日,臨時人員每年應依所訂休假期限事先排定之,交
通處應積極提醒並促請臨時人員事先排定休假,以利整體業務運作。但基
於業務上之急迫需求或臨時人員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畢之日數,發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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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工作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且契約未中斷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於本府服務之日
起算,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併計:
1.經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同意相互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
2.因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情形者,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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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依法令規定、奉派出差、訓練等給予公假,工資照給,其假期視
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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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臨時人員同意不放假,而於正常工作時間
以內照常工作時,工資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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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請假、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給假,
依照嘉義市政府臨時人員給假一覽表辦理(附表一)。
臨時人員特別休假得以時計。
第一項所定請假之計算單位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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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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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之工資,比照約僱三等核薪,係採按月計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臨時人員每小時工資按其月薪標準額除以二四0計算,取至小數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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曠職者滿一日應按日扣薪,未滿一日部分,累至次月繼續累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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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雇協商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
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發給:因業務需要,本府經臨時人員同意於休息日工作
者,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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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其意願選擇補休,並經本府
同意者,依其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補休之期限自延長工作或休息日工作之次日起至當年度年終止。補休期限
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
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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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發給之時間配合會計科目編列核銷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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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考核及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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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之考核區分如下:
一、平時考核:指對於臨時人員平時工作情形之考核,於每二個月各辦理
考核一次(附表二)。
二、年終考核:臨時人員在本府服務至年終者,由本府交通處予以年終考
核(附表三),考核結果作為是否續僱之依據。
三、專案考核:指臨時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隨時辦理之考核。專案考核
獎懲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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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考核評列甲等且分數達八十五分以上者,應敘明優良表現事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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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交通處依據嘉義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臨時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
臨時人員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續僱。
一、平時考核丙等者。
二、年終考核丙等者。
三、專案考核丙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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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員收費標準:每人每月實際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金額新台幣壹拾壹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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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獎懲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者。
2.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3.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者。
4.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有特殊表現或成績優良者
。
5.熱心公益,拾金不昧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優良事蹟者。
6.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7.拒受餽贈,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8.執行路邊停車收費勤務,每月實際開立繳費通知單金額超過(含)
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1.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2.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者。
3.拒受餽贈,足為員工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者。
4.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5.執行路邊停車收費勤務,每月實際開立繳交通知單金額超過(含)
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者。
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大功。
1.遇有意外事件或災變,奮不顧身,極力搶救因而減少損害者。
2.具有其他重大功蹟,足為其他員工之表率者。
3.主動反映重大弊案,經查明屬實者。
4.執行路邊停車收費勤務,每月實際開立繳費通知單金額超過(含)
新台幣壹拾陸萬元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1.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
2.言行失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輕微者。
3.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者。
4.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5.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
6.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一日,或一年內累積未滿二日者。
7.代替他人簽到、簽退、刷卡;或預為簽到、簽退經查獲屬實。
8.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經本府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懲處決定
,情節輕微者。
9.開單員無故一個月未達收費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者。
10.票單未蓋章或開單作業未依規定填寫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1.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2.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者。
3.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
4.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者。
5.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達
五日者。
6.違反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經本府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懲處決定,
情節嚴重者。
7.開單員無故年度內累計二個月未達收費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者。
前項獎懲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另
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
1.擅離職守,致生變故者,使本府蒙受重大損害者。
2.因過失洩漏工作上機密者。
3.攜帶違禁物品不聽制止者。
4.撕毀公文或勤務輪值表者。
5.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勤導仍不聽從者,對上級長官
態度惡劣者。
6.造謠生事,散播謠言,嚴重影響本府聲譽者。
7.開單員無故年度內累計三個月以上未達收費標準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者,累計四個月以上再逐月記大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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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申誡二次以上處分。
二、曠職連續達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三、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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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於考核年度內平時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以上者,應考列
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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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獎懲得互相抵銷,其規定如下:
一、嘉獎得與申誡抵銷。
二、記功一次或嘉獎三次,得與記過一次或申誡三次抵銷。
三、記大功一次或記功三次,得與記大過一次或記過三次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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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交通處考列甲等人數不得高於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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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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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期滿後勞動契約當然終止,本府俟次年度業務需要及經費狀況擇優續
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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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臨時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整併或機關裁撤。
二、業務緊縮、執行完竣或經費用罄。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臨時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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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臨時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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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勞工,在
同一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
勞工,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 ?。最高以發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臨時人員自請離職不發給資遣費。惟仍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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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遣
費︰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本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府公務機密,致本府受有損害
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本府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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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不當行為導致勞動契約關係之進行受到高度干擾,確有立即終止
僱傭關係之必要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節重大者: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府受有損害者。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三、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本府內
部安全秩序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或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五、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盜用印信、毀損或偽造文件,使本府受有損
害之虞者。
六、品德不良、行為不檢、滋生事端或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
使本府聲譽受有損害者。
七、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府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八、偷竊同仁或本府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九、在本府或工作場所酗酒誤事、鬧事,有具體事證,使本府聲譽受有損
害者。
十、經功過相抵後,一年內累計達二大過,或一次記二大過者。
十一、在外兼職影響公務,經勸告不聽者。
十二、怠忽職責致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災害者。
十三、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
十四、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
十五、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之義務者。
十六、挑撥離間,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十七、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十八、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機關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
十九、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檢,致嚴重損害機關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二十、經常遲到、早退,屢次勸導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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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終止時,臨時人員得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服務證明書由本府行政處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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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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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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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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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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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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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府依下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府
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以抵充之:
一、臨時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府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
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臨時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府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府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臨時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本府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臨時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府除給與五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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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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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福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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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標準:
一、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比照
行政院每年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
二、同年二月一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
三、同年內因工作異動致薪資增減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上開
在職月數比例係依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以三十日折算
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
四、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據政院每年訂頒之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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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自受僱日起,應依法由僱用機關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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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增加勞資雙方溝通管道,加強雙方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
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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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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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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