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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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各項公
共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內各項拆遷物之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辦理各項拆遷查估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合法建築物。
二、其他建築物。
三、工廠生產設備。
四、農業改良物。
五、水產養殖物。
六、畜禽類。
七、墳墓。
八、水井。
九、生活附屬設施:電話、自來水及電力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補償之拆遷物。

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附屬雜項構造物:
一、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者。
二、非都市土地編定前(75.11.01)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
    辦法施行前之建築物。
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建築物。
四、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
五、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照核准之工
程圖樣施工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建築物,應以下列一種足資證明合法之文件證明之:
一、遷入證明。
二、房屋稅籍證明。
三、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四、門牌編定證明。
五、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本自治條例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之建築物及附屬雜項構造
物。

本自治條例所稱工廠生產設備如下:
一、電力設備。
二、固定附屬設備:機械基礎台、鍋爐。
三、機械設備。

本自治條例所稱農業改良物如下:
一、農作改良物。
二、農業生產設備。
前項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
各種農作物。
第一項所稱農業生產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於土地
之固定設備及附屬設備。

需地機關得會同本府有關單位派員查明工程範圍內補償項目,作為估定補
償價額之依據。
前項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會同勘查清點作成調查表,經通知兩次未到場
,本府或需地機關得逕赴現場勘查清點、紀錄及拍照存證做為補償依據。
經勘查後再行興建、設置、種植及養殖者,不予補償。

辦理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由該工程計畫總經費支應。但屬於委託本
府辦理公共工程之查估作業費,應由需地機關編列費用支應。

本府實地查估估定之拆遷補償費,於核准徵收案時得一併公告。
拆遷物權利人對所估定之補償費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
提出異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之拆遷補償
合法建築物之查估標準及查核程序如下:
一、合法建築物最早存在認定,於查估作業時由所有權人提供本條例第三
    條第二項所列文件作為查核依據。
二、合法建築物已取得前款所規定文件之一可資證明其於該地區都市計畫
    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已存在者,且該等文件亦能證明樓層數、面積
    、構造及門牌時,則以登載之面積做為估算依據。
三、第一款之文件未能證明樓層數、面積、構造及門牌,經查證如現有改
    良物確係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後建造者,應不補償,並依嘉義縣
    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獎勵及救濟標準規定辦理。

房屋結構拆除面積之計算,寬度係以外牆中心線為準,深度是以建築線以
內之實際拆除距離再加五十公分計算。全拆除深度按實際拆除距離計算。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建築物其拆除留餘部份,依實際拆除時結構情況
是否安全認定,得延長至安全拆除線或拆除隔間剩餘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尺
得就該隔間剩餘面積,或不符合本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自
治條例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核准後一併
拆除,但其補償費發放須於拆除後再發給。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前項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安全結構之認定結果不服
者,得於繳交鑑定費用後,指定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鑑定之。鑑定結果
確與本府認定不符者,需地機關應支付該項鑑定費用。
合法建築物因查估時對於安全結構之認定,致實際需拆除至安全結構之建
築物面積遠大於用地範圍內該建築物之徵收面積時,在不影響工程安全及
環境衛生且為施工技術可以克服,並經相關單位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會勘同
意者,得就該建物部分暫不辦理徵收補償。

合法建築物之建築物重建價格依主結構種類按主結構實際情況分級評定之
。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

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依建築物實際室內(外)裝修情況評定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建築物室內(外)裝修分級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

房屋部份拆除者除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計算補償費外並加發原有門面修
復費,其面積以原有門面實際拆除立面積計算。
前項門面修復單價表由本府另定之。

建築物因公共工程再度拆除者除法定補償外,拆除戶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
請特別補償費。
特別補償費以每一門牌一戶計發為原則,並以每戶拆除面積之總計為核算
標準,同戶內有數種不同構造之房屋,應按各種構造所占面積之比例分別
計算。
同一門牌內住有數戶,且產權尚未分開者,仍以一戶計發,並由出資雇工
拆除者具領特別補償費,產權分開者,依其產權內容分戶計發。
附屬雜項構造物不予發給特別補償費。
第一項特別補償費由本府另定之。

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視財政狀況發給救濟金。
其他建築物如發放救濟金時應依合法建築物之查估程序辦理。

附屬雜項構造物,按照構造面積估算其重置價格補償之。
前項附屬雜項構造物重置單價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章  工廠生產設備
應拆除之營業用工廠生產設備,如為供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或其他持有
經營許可執照之事業使用者,得發給生產設備遷移費,其項目如下:
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
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重建費。
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
四、機械設備搬遷運費。
前項所定之工廠,僅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項目與產品相符者,按前
項查估基準之百分之八十發給。
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許可執照內容與現場不符,或未持有
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許可執照,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
稅據之工廠,按第一項查估基準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未持有任何登記證或經營許可執照,且無完繳稅據者,不得補償。

電力外線補償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徵收公告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
    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
    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標準補償之。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除為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
外線補助費者,得依建築物拆除後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新建
補助費標準補償外,不予補償。但權利人得申請需地機關協助辦理修復。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償之。

電力設備內線設備補償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
發電機、電機盤、電柱(桿)、電錶、開關箱、電桶、變壓器、變電箱等
係屬拆除後仍可繼續使用之設備,不發給遷移費。

固定附屬設備補償費、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補償費之計算標準,由本府另
定之。
前項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無法遷移、遷移後無法繼續使用者或遷移費
用大於剩餘價值,得依其現況之剩餘價值予以補償。

第四章  農業改良物、水井之拆遷補償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範圍以工程用地範圍內為限。但工程施工需要使用用地
範圍外之土地時,經需地機關確認後應就其受損害之農作改良物予以補償
。
前項改良物補償後,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施工單位施工,不得拒絕。
第一項農作改良物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
須之種植面積後,再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有剩餘面積者,再依
規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其超過部份不予補償。

關於農作改良物年生之計算,凡播種後未經移植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
算之﹔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應從移植於被徵收之土地時起算。但生育
不良或超齡移植致其樹冠不合常態者,得降低標準查估之。

在用地範圍確定後,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
相當部份不予補償,並由需地單位視徵收之個案認定。
前項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從來之使用,於用地範圍確定後始植高補償費作物。
二、沿征收範圍種植高補償費作物,僅於用地範圍內種植高補償費作物,
    周邊地區均無種植。
三、非依作物特性視地區之氣候、土質、灌溉設施種植。
四、非依一般正常產銷情形加入產銷體系。
五、種植者無種植該農作物之技術與能力者需地機關應於第一項用地範圍
確定時,一併公告禁止變更種植並照相及攝影備查。但紀錄者或用地範圍
測量日期距第一次協議價購日期達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農作改良物之種植或移植時間,得由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附切結書,切結
該作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時間,供查估人員作為補償之參考。

農業生產設備之補償,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規定辦理查估。
未領有農場登記證、畜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者,不發給補償費。

水井補償費標準(含抽水設備及配電遷移費),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章  人口、水產養殖物、畜禽類、墳墓、生活附屬設施之遷移
建築物因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致人口必須搬遷,於徵收公告六個月前已在
現址設立戶籍,且於徵收公告時仍設有戶籍,並出具村(里)長、四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或其他足證居住事實之文件,發給人口遷移費。但
現住戶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前項人口遷移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水產養殖物及畜禽類因農業生產固定設備拆除必須搬遷者,應發給遷移費
,其遷移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因建築物部分拆遷需一併遷移生活附屬設施(電話、自來水、電力錶)者
,應發給遷移費,其遷移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依法設置之墳墓需遷葬者,應發給遷移費,其遷移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
之。
公共工程施工前查估之無主墳墓及未於公告期限內領取遷移補償費之墳墓
,經主管機關公告期滿三個月後,得由當地鄉(鎮、市)公所代為遷葬至
本縣轄內公立之公墓或納骨塔。墳墓遷葬後由權利人要求取回時,不發給
遷移補償費。
公共工程施工中發現之無主墳墓,得由當地鄉(鎮、市)公所代為遷葬至
本縣轄內公立之公墓或納骨塔,並公告權利人取回。上述墳墓遷葬後由權
利人要求取回時,不發給遷移補償費。

第六章  附則
拆除拆遷物前,所有權人與租借人因租借所發生之糾紛,應由所有權人及
租借人雙方自行協調處理。
前項租借人之拆遷物,經出租(借)人同意或提出租賃證明文件,得報請
需地機關分別估算補償費。

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應由需地機關或工程施工單位將用地範圍實地測
繪,於劃定拆除線及標立用地線界樁後,會同各查估單位及所有權人辦理
。

拆遷物之所有權人應自行拆除及遷移之物,包括室內物品,未於拆除日前
拆遷及搬遷者,視同廢棄物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公有機關之拆遷物如涉及管理問題,得由該管機關代為拆遷。

因闢建橋樑或高架引道或其他因公共工程施工致有嚴重影響工程用地範圍
外居民權益,並經需地機關及主管機關確認應予解決者,得專案辦理補償
。
前項專案補償費不得超過本條例所規定之各項補償費標準。

依本自治條例不予補償之拆遷物,於需地機關或施工單位規定之期限內,
自行或配合拆遷者,得依各工程計畫經費狀況發給救濟金及獎勵金。
前項之救濟金及獎勵金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項之重建補償費、門面修復費、遷移費、特別補償費、
救濟金及獎勵金所需之經費,需地機關應編列於各工程預算內支出。
第一項所列每年度之單價或標準應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拆遷補償,其查估工作因項目特殊或人力不足,得委託
本府所屬機關、本縣鄉(鎮、市)公所或具公信力之公私立專業機構辦理
之。項目特殊得另委由學術機構或其他具公信力之公正單位審查。
前項委託查估及審查費用由該工程計畫總經費支應。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