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0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通則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區段徵收土地: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可供建築之
      土地。
  二、開發成本: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各項費用。
  三、租賃擔保金:指用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支付,並於承租人債務不履
      行時,得逕予抵充之款項。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之作業得委託專業機構代辦,其委託方式
  及權利義務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公開招標或公開評選應公告,並刊登報紙或政府採購公報及登載於嘉義
  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資訊網站。

第二章   標售
  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其公告事項如
  下: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座落及面積。
  三、投標資格。
  四、領標時間、地點及受理投標期限。
  五、標售底價及押標金金額。
  六、投標應備書件。
  七、投、開標時間及場所。
  八、價款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九、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受理投標期限不得少於十四天。

  標售之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標售底價除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並得參酌市場行情估定
  之。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不低於標售底價之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價有
  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得標人,投標人不得異議
  ,抽籤結果未得標者列為候補得標人。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未得標者之押標金
  當場無息退還。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土地價款者,視為拋棄得標權利,除不予退
  還押標金外,招標機關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無候補得標人時,由
  次高價投標人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公告辦理標售。

  辦理標售之土地,經公開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酌減標售底價
  ,再行公告辦理標售;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經依第一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以重行公告之
  底價再行酌減至多百分之二十,並重行辦理標售。
  經依第二項辦理公告招標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檢討調整該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後,重新辦理標售。

  標售土地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或經本府同意得標人得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者,於繳清總地價款扣除貸款金額後之剩餘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
  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由得標人會同本府
  指定人員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
  ;其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資料記載為準。
  前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登記規費,由得標人負擔。

  區段徵收土地得於公開市場以競價方式辦理標售,其作業程序由本府另
  定之。

  區段徵收土地得以公開評選方式徵求民間機構共同開發,投資建設,其
  相關辦法另定之。

第三章   標租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租時,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但為配合國家政策或政
  府重大施政計畫,得依政府採購法令所定作業程序,公開辦理評選。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租時,應公告事項如下: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座落及面積。
  三、投標資格。
  四、領標時間、地點及受理投標期限。
  五、租賃期限。
  六、標租底價及押標金金額。
  七、投標應備書件。
  八、投、開標時間及場所。
  九、租金、租賃擔保金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十、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受理投標期限不得少於十四天。

  標租押標金,不得低於標租底價百分之十五。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出租標的。
  二、擬定出租之投標資格及決標方式。
  三、訂定標租底價。
  四、標租公告。
  五、投標。
  六、開標。
  七、訂約。
  八、履約管理。
  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出租標的。
  二、擬定參加評選資格、評選項目等規定。
  三、訂定標租底價。
  四、標租公告。
  五、評選結果公布。
  六、訂約。
  七、履約管理。

  標租底價,以標售底價為基準計算年租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八
  。

  租賃擔保金按六個月土地租金金額計收。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租金或租賃擔保金;未得
  標者之押標金當場無息退還。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租金及租賃擔保金並簽定契約者,視為拋棄
  得標權利,除不予退還押標金外,招標機關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
  無候補得標人時,得由次高價投標人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公
  告辦理標租。

  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定租賃契約,其契約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座落及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九、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違約事項及罰責。
  十二、其他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資料登
  載之面積如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仍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得標人
  不得要求退補。
  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並以現
  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
  前項辦理公證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約,已繳交之租金不予退還:
  一、承租人延遲繳交租金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二、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承租人將土地轉租或轉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或撤銷事由。

第四章   附則
  投標相關事項,應於招標文件內載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