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火災原因調查與鑑定之技術及品
質,使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更為公正及客觀,確保民眾權益,特依消防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置嘉義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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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鑑委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轄區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所轄或轄內其他消防機關(構)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辦理前項鑑定事項應製作火災原因鑑定書,送各該囑託或移請鑑
定機關。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結果,申請認定
之火災案件。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
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前項第四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
日起十五日內,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由,經由消防機關
向嘉義縣政府申請鑑委會認定;消防機關應併同該案卷證送鑑委會審
議。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鑑委會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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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鑑委會置委員九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縣消防局局
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縣消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除
由本縣消防局局長指派本縣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災害搶救科科長
、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任外,並由本府遴聘消防、刑事、建築、電力、
物理、化學、機械等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
之三分之一,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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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鑑委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縣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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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鑑委會辦理第二點事宜,得會同消防機關進入有關場所複勘及使用該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儀器設備,複驗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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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於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與改進事項,得
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或學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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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火災發生後,消防機關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之困
難者,應召開鑑委會協助鑑定原因。鑑委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
內政部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委會得派員會同消防機關至
現場了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存供鑑委會日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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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擔任主席,如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
員指定其中一名委員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
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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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鑑委會開會如有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錄,但
應於決議前退席。利害關係人雖經通知到會說明,而未列席鑑定會議
時,除將拒絕情形記錄外,鑑委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
行鑑定。
遇有重大火災案件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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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鑑委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應以本府名義行之。鑑委會受理第二
條第四項案件作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原因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
附件二)送交申請人,並送原調查之消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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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到鑑委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
得於收到日起十五日內陳述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
)申請再認定,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
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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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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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鑑委會之委員具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解聘:
(一)調離本轄區無法執行職務者。
(二)受司法審判確定犯罪或褫奪公權者。
(三)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四)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五)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六)本人提出辭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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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鑑委會所需經費,由本縣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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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鑑委會委員、兼職人員或另委請之機關、學校之學者、專家均為無
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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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鑑委會每年至少應召開委員會一次,檢討會務與技術研究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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