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臺八十八法字第三五八五一號令修
正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暨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第
十一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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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限
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
,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縣(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茲依照上開規定就本府及本縣各鄉
(鎮、市)公所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訂定如下:
(一)本府: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鄉(鎮、市)公所: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鄉(鎮、市)公所認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應報請本
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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