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農藥販賣業者(以
下簡稱業者)應填具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應檢附加蓋
申請公司或行號及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各一份,提出申請: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管理人員身分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場所地址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
    影本。
五、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
    影本。但農藥零售業者得免附。
前項第四款營業場所及第五款農藥倉儲地點均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若農藥倉儲地點位於其他縣(
市)者,應符合所在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展延、換發、補發及登記事項變更,經審查核准
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門牌整編致其營業地址異動而需換發者,免繳納證照費。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亦同。

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申請展延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提出
申請,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農藥販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應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正本(以下簡稱
原執照)、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影本、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申請
核准展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前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
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申請展延。

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經通知十五日內補正,未於期限內
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案經審查核准者,依規定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審查未核准者,駁回
並函復申請人。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業者應申請補發或換發,並應繳納證照費
。
前項執照經補發者,原執照應予註銷;申請換發者,原執照於申請時應予
繳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
日期。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業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
變更登記事項、歇業或停業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應檢附加蓋申請公司或行
號與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提出申請。

業者歇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填具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書一式三份及檢附原
執照,辦理註銷。

業者停業一年以上者,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
前項停業時,應於停業後三十日內填具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書一式三份及檢
附原執照,辦理註銷。但有正當理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者,得不予註銷,
原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業者申請復業時,亦同。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廢止農藥販賣執照之業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提出申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