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漁業資材及設備設施補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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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減輕漁民生產成本負擔,促進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漁業永續發
    展,透過補助漁民團體與漁民有關漁業生產相關設備及設施購置改善
    ,提高漁(船)筏航行及作業安全,提昇漁獲競爭力,增加漁民收益
    ,促進漁村繁榮,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輔導單位為雲林
    區漁會、雲林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及其他漁民團體。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設籍本縣滿三年,實際從事漁業生產之漁民。如係
    漁(船)筏業者,由雲林區漁會認定身分並輔導辦理;陸上魚塭養殖
    業者,由雲林區漁會、雲林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及其他漁民團體輔導
    辦理。

四、補助項目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項目:
        1.須符合現有漁業執照登載規模之引擎規格之柴油機。
        2.須符合現有漁業執照登載規模之引擎規格之船外機(含漁塭用
          )。
        3.船用雷達。
        4.船用衛星導航儀器。
        5.船用漁探機。
        6.船用通訊設備。
        7.發電機。
        8.餌料攪拌機。
        9.水車(揚水機),以每公頃三臺為限。
       10.抽水機。
       11.自動給餌機。
       12.空壓機。
       13.簡易式白鐵洗蚵機。
       14.漁獲起重機。
       15.電子磅秤。
       16.去魚鱗機。
       17.吸鰻機。
       18.條碼機。
       19.大型真空包裝機。
       20.腳踏式封口機。
       21.高速鋸切機。
       22.冰櫃。
       23.組合式冷凍庫,每坪補助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24.光學鹽度計。
       25.冷水機。
       26.製冰機。
  (二)限制:
        1.前款補助項目之補助經費最高以三分之一為原則,且每戶最高
          補助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2.所補助項目,其購買總金額低於新臺幣一萬元者,不列入補助
          。
        3.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度起受有補助者,不列入補助。
        4.陸上魚塭養殖業者,須持有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養殖漁業陸上
          養殖放養申報書;漁(船)筏主亦同,且須於前一年度出海日
          數達九十日以上。

五、申請程序如下:
  (一)符合補助對象漁(船)筏主(具有能力自籌配合款者),依其所
        屬申請身分,攜帶身分證、漁業執照、前一年度出海日數達九十
        日以上之佐證資料及私章等證明文件,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
        向輔導單位申請。
  (二)陸上魚塭養殖(具有能力自籌配合款者),依其所屬申請身分,
        攜帶身分證、養殖登記證(至受理截止日前為有效件者;新核發
        者須持有該證三十日以上)、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陸上養殖漁業
        放養申報書及私章等證明文件,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向輔導
        單位申請。
  (三)各輔導單位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即辦理審查作業。
        1.各輔導單位於受理後應就是否具有漁民身分及是否符合申請資
          格、項目等事項進行審核(如附件三),經初審後並研提計畫
          書(如附件四)送本府審查。
        2.審查相關資料至少應留存五年,以供查核。
        3.若受理申請期間因養殖登記證期滿需換發者,得持原養殖登記
          證及相關申請換發證明文件先行申請,並於受理截止後三十日
          內完成補件,於受理截止日前未完成補件者,不予受理申請。
  (四)本府針對各輔導單位所送計畫書,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合格後,簽
        奉核定據以執行。
  (五)購買漁業相關資材及設施設備時,應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內應填
        列購買日期、購買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填明漁業資材設
        備名稱、規格及牌型、單價和數量,如所購為船外機引擎時,應
        另載明本機、引擎號碼,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印章),送交輔導單
        位,以利後續補助事宜。
  (六)採購完成後,補助之漁業資材及相關設備設施由各輔導單位執行
        驗收。驗收完成後應於該資材設備設施顯眼處標示農業首都Logo
        及「各年度雲林縣政府補助」等字樣,並將原始開支憑證(如附
        件五)(含開支請示單、支出分攤表、統一收據、驗收紀錄表、
        補助印領清冊)等資料送本府審核,俾憑核撥補助款。
  (七)本府得就各輔導單位及受補助者所購置之漁業資材設備設施進行
        計畫考核及實地抽查(如附件六、七)。抽查比率以總件數百分
        之五為原則,經抽查件數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時,應請該輔導單
        位就受補助者進行全部複查後再報府備查。
  (八)各輔導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於憑證送本府時,一併提送結束報
        告(如附件八)及會計報告(如附件九)各二份。

六、其他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本補助所購置之漁業資材及相關設備設施須為新品,並須檢
        附統一發票(正本)、出廠證明(可以影本代替)。
  (二)申請漁業資材及相關設備設施補助之單位或漁民,其所購置之漁
        業資材及相關設備設施非新品,三年內轉讓或出售、虛報、浮報
        、套購、因故退貨、廠牌、規格不符時,不予補助,如已獲補助
        除應退回補助款,取消該受補助者下一年度補助之資格,並自負
        相關法律責任。
    本漁業資材機相關設備設施補助作業要點未規定者,本府得依內政部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相關規定進行解釋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