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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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地方制度法或其他法律賦予之自治權辦
理本市自治事項;依法律、上級法規之授權行使行政權,辦理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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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市長一
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由市長任命,報請內政部備查;於市長卸任、
辭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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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市長之命,綜理本府一切事務。置顧
問、參議、秘書,受市長、副市長、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市政設計
、法案審核、機要、協調各處、局業務、核稿,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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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下列處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災情查報、戶政、自然人憑證、役政、替
代役管理、殯葬、宗教、禮俗、調解、動員、原住民與客家事務等
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債、公庫、出納、地
方金融及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建設及產業管理處:掌理農業、漁業、牧業、工業、商業、礦業、
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零售市場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管
理、農藥管理、農路管理維護、公用事業、綠美化、自然保育、路
燈管理及公平交易等事項。
四、教育處:掌理國民教育、特殊教育、幼稚教育、終身教育及體育保
健等事項。
五、公共工程處:掌理土木工程、養護工程、下水道工程、河川水利管
理、水土保持、建築管理、建築使用管理及共同管道等事項。
六、社會處:掌理人民團體及合作社輔導、社區發展、社會救助、身心
障礙福利、老人福利、兒童福利、青少年福利、婦女福利、志願服
務推展、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工作等事項。
七、勞工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輔
導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八、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地籍測量、土地重劃、區
段徵收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九、都市發展處:掌理綜合規劃、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更新、都
市測量及住宅行政等事項。
十、交通處:掌理交通行政、運輸規劃、交通工程、交通管理、停車場
規劃管理及道路安全等事項。
十一、文化觀光處:掌理文化、藝術、文獻、文物、古蹟維護及再生、
觀光事業、文化產業、公共造產、圖書與檔案、推展社會教育及
社區營造等事項。
十二、行政管理及法務處:掌理檔案管理、印信、文書、庶務、各項採
購、品質管制、營建及工程查核、法制、國家賠償、訴願審議、
消費者保護及罰鍰執行、施政計畫、研究發展、管制考核、資訊
管理及推動為民服務等事項。
十三、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掌理新聞聯繫、公共關係、城市企劃行銷、
城市外交及廣電影視管理等事項。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
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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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市長之命,副市長之督導,分別掌理各該處業
務。
本府置副處長、消費者保護官、科長、技正、專員、督學、視導、社會
工作師、營養師、管理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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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視導、科員、辦事員、
書記,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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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視導、科員、辦事員、
書記,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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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視導、科員、辦事員、
書記,掌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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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所屬機關分二層級。
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局:掌理警察、警衛、民防動員及戶口查察等事項。警察局局
長承市長之命、兼受內政部警政署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
二、消防局:掌理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等事項。消防局局長
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三、衛生局:掌理保健、防疫、醫政、藥政、護政、營養衛生、職業病
防治、公共衛生檢驗及食品衛生管理等事項。衛生局局長承市長之
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四、環境保護局:掌理環境保護、公害防制、毒性化學物質管理及環境
衛生檢驗等事項。環境保護局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
五、稅務局:掌理本市各項稅捐稽徵事項。稅務局局長承市長之命,兼
受財政部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各局置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機關及員工。各局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處、局之督導。
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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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及所屬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一九八八人。
本府及所屬機關之員額總數,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市長於前項員額
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警察、消
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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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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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定,經市議
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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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長請假時,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
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五條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
行政院派員代理。市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
代理。
前項市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
核准辭職日生效。
市長辭職,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
年者,不再補選,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
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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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市務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
組成之:
一、市長、副市長。
二、秘書長、顧問、參議、秘書。
三、處長。
四、警察局局長、稅務局局長、衛生局局長、環境保護局局長、消防局
局長。
五、各區區長。
前項會議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
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市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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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應經市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市自治法規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及恢復適用。
三、提請市議會審議辦理之其它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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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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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
二、第五條之三、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五條之
一、第五條之三、第九條、第十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全文十八條,其施
行日期,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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