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警察局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臺南市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臺南市政府,掌理警衛實施事項,
  兼受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之指揮、監督。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置副局長二
  人,襄理局務。

  本局設下列各課、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行政課:勤務規劃、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設備標準、妨害風化(
      俗)行為取締及職務協助事項。
  二、保安民防課: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集會遊行許可、秩序維護
      、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察工作、協助軍事動員、民防組訓
      、防護、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保安、民防事項。
  三、訓練課: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人員心理輔導及其他有關訓練事
      項。
  四、戶口課:戶口查察之規劃推行及其他有關戶口管理事項。
  五、外事課:外僑管理及安全維護、涉外案件處理、警察紀錄證明書核
      發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事項。
  六、後勤課: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警察裝備保養供應及其他有
      關後勤事項。
  七、陸務課:大陸偷渡犯查處、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來臺逾期停留催離
      遣送、非法工作或活動查處、綜合兩岸交流涉及警察事務之業務事
      項。
  八、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證鑑驗、證物處理管制、鑑識技
      術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事項。
  九、秘書室:文稿繕核、資料彙編、事務管理、機要文電處理、文書、
      檔案、研考、印信、出納、法制及不屬於其他課、室、中心事項。
  十、督察室: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
      察事項。
  十一、保防室:保密防諜、安全防護、保防教育、社會治安調查、危害
        國家線索發掘與偵處及其他有關安全業務事項。
  十二、資訊室: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理
        與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資訊處理事項。
  十三、公共關係室:為民服務、新聞聯繫、民意機關聯絡及其他公關業
        務事項。
  十四、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
        安狀況之管制、一一0報案管理及其他有關勤務指揮事項。
  本局課、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
  本局鑑識課辦理現場勘察人員兼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指揮監督。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務參、課長、主任、秘書、局員、股長、
  督察員、警務員、調查員、巡官、技士、技佐、警務佐、巡佐、警員、
  辦事員、書記。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並兼辦統計事項。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分局設五組辦事;沿海之分局得增設一組辦
  事;分局設勤務指揮中心、偵查隊及警備隊。
  分局以下設分駐所、派出所,並得劃分警察勤務區。

  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副隊長、警務員、巡官
  、警務佐、巡佐、警員、書記。
  分駐所、派出所置所長、副所長、巡佐、警員。
  第一項所稱副隊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
  第二項所稱所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
  正巡官、警正巡佐或警正警員兼任。

  本局對於分局、分駐所、派出所之設立及裁併,應報由警政署核准後,
  依規定程序辦理。

  本局得設下列各隊、中心:
  一、保安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分隊長、警務佐、小隊長、警員。
  二、刑事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組長、警務員、分隊
      長、偵查員、警務佐、小隊長、偵查佐、書記。
  三、交通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員、技士、分隊長、技
      佐、警務佐、小隊長、警員、書記。
  四、少年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員、偵查員、警務佐、
      小隊長、偵查佐、書記。
  五、婦幼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員、偵查員、巡官、警
      務佐、小隊長、偵查佐、巡佐、警員、書記。
  六、民防管制中心:置主任、警務員、技士、技佐、書記。
  刑事警察大隊設四隊、二組辦事;交通警察隊設三組辦事,並得於交通
  繁雜之地區設交通警察分、小隊兼受當地分局之指揮、督導;少年警察
  隊設二組辦事;婦幼警察隊設二組辦事。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臺南市政府核定;各分局、隊、
  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單位訂定,報本局備查。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