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辦理天然災害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天然災害(以下簡稱災害)期間
    造成本市各類公共設施毀損,以加速各類公共設施緊急搶救及復建工
    程之進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災害,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風災、水
    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
    然災害。
    本要點所稱災害發生後之起算日如下:
  (一)本市各種災害應變中心通報解除開設當日。
  (二)中央氣象局解除豪雨特報或土石流警戒區當日。
  (三)其他災害依照相關業務主管機關通報解除當日。

三、搶險、搶修及復建工程查報複勘作業:
  (一)本市各類公共設施因災害致遭受毀損,需辦理搶險、搶修及復建
        工程者,各業務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及區公所應於災
        害發生後,立即進行全面性之調查及初勘工作並應立即拍照存證
        做成紀錄。
  (二)復建工程得聘請專業技師參與,同時提供符合現地需求之工法及
        經費概算,並於災害發生後七天內完成該項工作,提報主管機關
        彙整。
  (三)主管機關彙整區公所提報各類災害發生地點之初勘表後,應於二
        天內排定複勘行程,十二天內完成複勘;後續各類工程須中央機
        關複勘者,由主管機關負責連繫辦理。
  (四)搶險、搶修及復建工程涉及建築工程類,需工務局以建築專業技
        術協助修正者,得逕送工務局協助提供意見,並由主管機關將相
        關提報資料整理後交災害防救辦公室(以下簡稱災防辦公室)彙
        整,核定後仍由主管機關辦理。
  (五)主管機關辦理搶險、搶修及復建工程業務,應指定業務主辦人員
        為聯繫窗口,並將名單函報災防辦公室登錄列冊。人員異動時亦
        同。

四、搶險、搶修執行作業:
  (一)搶險、搶修工程應由主管機關或區公所通報簽訂之開口契約廠商
        進行搶險、搶修工作。
  (二)前款開口契約經費,由災防辦公室參考前三年度辦理之實際規模
        及相關資訊於年度開始後簽奉分配動支災害準備金。
  (三)主管機關、區公所辦理搶險、搶修開口契約之簽訂應於每年四月
        三十日前完成,開口契約內容應納入施工日誌表(附表一)及施
        工前中後照片(附表二)。
  (四)主管機關、區公所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或緊急搶救經費倘不足支
        應時,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
        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
        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並於災害發生後儘速函報災害
        準備金需求表(附表三)及檢附相關資料至災防辦公室申請追加
        經費,且簽奉核可動支災害準備金轉正支應。
  (五)搶險、搶修開口契約內容應納入分段驗收機制,並依政府採購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納入擴充條款,擴充金額以預
        算金額四倍為上限。
  (六)區公所倘因當次災害事件規模及範圍過大,致簽訂之開口契約不
        能有效履行,為免影響緊急搶救時效,應通報災防辦公室協調主
        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七)主管機關、區公所辦理搶險、搶修作業,應於工程竣工後一個月
        內完成驗收結算,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相關工作者,應敘明理由。
  (八)主管機關、區公所辦理搶險、搶修、如動支災害準備金、工程驗
        收結算等相關作業,災防辦公室得邀集主計處、業務主管機關組
        成訪視小組,於災害發生後二個月或年度結束前辦理,訪視結果
        及建議事項函請主管機關、區公所檢討改善。

五、復建工程審查作業:
  (一)主管機關辦理複勘後將評定損害層級資料,於期限內送交災防辦
        公室。
  (二)災防辦公室接獲損害層級資料後,得視災害規模辦理審查或於三
        天內陳請秘書長召開災害預算分配會議,評定復建工程損害層級
        及金額,主管機關應指派副首長層級以上人員出席。
  (三)復建工程損害金額,經審查或評定後,本府災害準備金足夠支應
        時,由災防辦公室簽奉動支災害準備金;不足支應時,於規定期
        限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
  (四)災害復建工程屬局部性、區域性致災個案,由主管機關辦理複勘
        審查後,於災後一個月內簽奉動支災害準備金。

六、規劃設計作業:
  (一)主管機關、區公所預估復建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案件之
        規劃設計,應以開口契約方式辦理為原則。規劃設計開口契約應
        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簽訂。
  (二)規劃設計開口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納
        入擴充條款,擴充範圍以預算金額四倍為上限;規劃設計費應適
        當調整至該工程經費項下列支,同時註銷原規劃設計費。
  (三)規劃設計經費不足時,檢附相關資料,函報災防辦公室申請追加
        經費。
  (四)復建工程因故註銷,規劃設計已發生權責者,函報中央申請經費
        撥補時,應註明規劃設計費用予以保留,由本府災準金支應時亦
        同。

七、復建工程案件執行區分原則:
  (一)復建工程案件如需委託區公所辦理者,區分原則如下:
        1.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重劃區農水路、農路、漁業道路、進排
          水路、漁業水閘門、水土保持、觀光工程案件。
        2.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公路系統、市區村里連絡道路橋樑及水
          利工程案件。
  (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復建工程案件,由主管機關辦理。
  (三)主管機關得視復建工程災害損害規模、施工難易、環境現況等因
        素,委託區公所辦理。
  (四)復建工程案件經本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立即執行,並於規
        定期限內完工。

八、中央機關核定之復建工程內容(含數量、工法,以下均同)及復建經
    費成數不足,必須進行調整時,應在核定之總經費範圍內,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原未提報之新增工程案件或經中央各機關實地抽查後刪除之工程
        案件,不得予以納入。
  (二)經中央各機關實地抽查已核定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及工程內容,
        非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整。
  (三)未經中央各機關抽查之工程案件,其經費可依實際執行需要進行
        調整,惟其中如有涉及工程內容之調整時,應加註原因,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
  (四)前述調整及最終分配情形,應於期限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逾期不予受理。

九、復建工程管制考核註銷作業:
  (一)主管機關接獲公文後,需委託區公所辦理之案件,應於三天內函
        文區公所代辦之,並副知災防辦公室及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以下簡稱研考會),逾期致工程延宕者予以懲處。
  (二)復建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應於災害發生後八個
        月內完工,除文化資產復建工程由中央審議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完
        工期限外,委託規劃設計最遲不得逾災害發生後三個月,設計完
        成後應於十日內上網公告招標,工程決標後應於十五日內開工。
  (三)區公所受託辦理之復建工程,經費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設
        計圖說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七天內審查完成。但需
        聘請專家學者審查者,應於十五天內完成。
  (四)復建工程完工期限,應依行政院訂頒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
        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規定期限辦理,未能依限完工者,應依規定
        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第一次展延由主管機關彙整後
        ,送研考會彙總函送中央主管機關,第二次以上展延者,由主管
        機關彙整後,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未經提報行政院之案件,無須
        辦理展延。
  (五)災後復建工程之註銷,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後續處理方式及對
        復建成效之影響,逕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副知本府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財政稅務局、主計處及災防辦公室;如由本府自行核定
        之案件,應提報本府災防辦公室同意函復,同時須儘速送主計處
        辦理核定註銷分配手續。
  (六)中央核定案件辦理展延及註銷作業,提報及審查機關需同步於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資訊系統」
        之復建執行控管項登錄。
  (七)為掌握復建工程發包、完工進度及管制考核等,由研考會邀集災
        防辦公室及相關機關,每月召開進度檢討會;必要時得邀請主辦
        機關列席說明。
  (八)文化資產復建工程經核定者由本府主管機關及災防辦公室錄案列
        管執行進度,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召開進
        度說明會。

十、復建工程抽查作業:
  (一)復建工程抽查作業,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抽查
        件數為核定案件之百分之十,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
        案件,核定件數全數抽查,如經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列為查核
        案件者,應副知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災防辦公室會同。
  (二)為落實復建工程案件品質,由災防辦公室邀集研考會及本府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共同組成復建工程抽查小組,於每年四月底或規定
        完工期限前辦理抽查工作。
  (三)復建工程抽查結果,應函送主管機關、區公所錄案列管辦理。

十一、緊急搶救實支核銷送審作業:
    (一)辦理搶險搶修主管機關及區公所應完工後一個月內完成驗收結
          算,並於十日內上網至本府災防辦公室填報實支金額。
    (二)當年度本府災害準備金不足需向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申
          請經費撥補,為利函報行政院主計總處進行災害準備金書面審
          查,本府與所屬機關學校及各區公所應於規定期限前檢附核銷
          資料(如災害準備金動支案簽文、契約書影本、決算資料、付
          款證明等),送本府災防辦公室彙整轉行政院主計總處審查。
          逾期未報送或資料不完備,經通知仍未補正致行政院主計總處
          不予認列相關動支數額者予以懲處。
    (三)核銷資料應依照目錄(附表四)及支出明細表(附表五)依序
          編排清楚,並填妥自主檢查表俾利送審(附表六)。

十二、為獎勵辦理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相關人員之辛勞,獎懲標準如下:
    (一)主管機關、區公所承辦人員依當年度主辦件數、案件經費及案
          件完工率等,給予行政獎勵(詳附表七)。當年度如案件增加
          ,得視實際執行情形提高獎勵。
    (二)主管機關、區公所人員辦理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疏失,或未於
          期限內完成相關工作,且無正當理由者,應視情節予以議處。
    (三)本府辦理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相關人員,當年度辦理搶險、搶
          修及復建工程著有績效或疏失延誤者,得併與獎懲或列入考核
          紀錄。

十三、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災害緊急搶救及復
      建工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