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四
目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償金,係指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公、私有土地下埋
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

本自治條例所稱補償費,係指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
道,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時,對於提供土地因而受損害者所支付之費用
。

公私分界點至污水下水道用戶端埋設管渠或設備,經公私有土地不予補償
。分界點至污水下水道用戶端土地所有權人非污水下水道用戶者,於其土
地埋設管渠或設備應予補償。
前項公私分界點,係指用戶排水設備與下水道之分界點,在都市計畫或既
成道路公私有境界線上。

使用土地償金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一‧五倍,按施工當
年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人。
前項埋設物投影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臨時使用土地之補償費以工程使用面積,依實際使用月數,每月按當年期
公告現值千分之六計算,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支付補償費總數最高
以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為限。使用期間如跨越年度,遇公告現
值調整時,按各年期公告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

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下水道機構於施工完成後,需再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或臨時使用土地
時,僅就其擴大或臨時使用土地部分依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支付償金或
補償費。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