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設、維護及管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下水道,特依下水道法第六
條第二項制訂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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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以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
本市下水道由本府公共工程處統籌辦理規劃,並由下列管理單位(機關、
機構)辦理:
一、道路屬巷及弄者,其側溝之維護及管理為本市各區公所。
二、道路側溝寬度在一米以下之疏濬為本市環境保護局。
三、國宅社區基地內雨水及污水下水道之管理為本府都市發展處。
四、前三款以外之雨水及污水下水道之興建、維護與疏濬為本府公共工程
處。
五、其他機關(機構)或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為該機
關或該管公營事業機構。
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由民間機構興建經營之污水下水道,維
護管理按本府與該民間機構之污水下水道興建營運契約之約定,未約
定者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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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預先處理設施:指下水經過之攔污柵、沉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
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下水道之下水品質所規定之量度。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
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事業用戶: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
之用戶。
五、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六、一般用戶:指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之其他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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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檢附相關資
料向本府公共工程處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之管理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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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
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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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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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本府申請審查
合格後,始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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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本府申請核准
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
形特殊,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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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前項第一款圖說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其餘各款為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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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檢
驗合格,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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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本府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經核准始得聯接公共
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聯接前其設施由下水道用戶自行維護
管理,其水質標準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管制,聯接後公共巷道管線由本府
維護管理。
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立或變更,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一、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書。
(二)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水理計算書。
(四)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現況位置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並開立簽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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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包括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
道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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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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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更斷面、擅自
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停
止其不當之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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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應維持
既有功能,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違反前項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處以新台幣五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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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
單位(機關、機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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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攝氏四十五度。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九。
三、硫化物(以S-2.計算):九十毫克/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百毫克/公升。
五、化學需氧量:一千二百毫克/公升。
六、懸浮固體:六百毫克/公升。
七、油脂:
(一)礦物:十毫克/公升。
(二)動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八、酚類:五毫克/公升。
九、氰化物:二毫克/公升。
十、總汞:0‧0五毫克/公升。
十一、總磷:二十毫克/公升。
十二、鎘:一毫克/公升。
十三、鉛:一毫克/公升。
十四、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五、鉻(六價):0‧六毫克/公升。
十六、砷:0‧六毫克/公升。
十七、銅:十三毫克/公升。
十八、鋅:六十五毫克/公升。
十九、鐵(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錳(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一、鎳:十毫克/公升。
二十二、銀:二毫克/公升。
二十三、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毫克/公升。
二十四、硼:十毫克/公升。
二十五、硒:五毫克/公升。
二十六、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情
節重大者,得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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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依臺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
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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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管理單位(機關、機構)查報,並填具違反下水道法
案件通知書通知當事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單位(機關、機構)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裁罰
或移送偵查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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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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