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所有條文

  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制
  之。

  本自治條例以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主管機關;公共工程處為
  管理單位。

  接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開徵日期,由本府配合水污染防治費開徵之日期公告之。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戶、事業用戶及投肥用戶。
  前項所稱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除事業用戶及投肥用戶外,其餘為一般用戶。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計量收費: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自來水供水機構收取自來水費之用水量計收
      。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按每月用水量計收。因特殊情
      況經下水道管理單位同意,未裝置水表者,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
      用水量計收,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在出水管徑未達五十公厘者,用
      水量以每月二百立方公尺計算;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每
      月以八百立方公尺計算;一百公厘以上者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
      計算。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前項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新臺幣元/立方公尺
      )=年總營運成本(新臺幣元)/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投肥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十六點七倍計收,依載運車輛之規定
      載重以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仍以一公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主管機關依公式計算後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用
      。
  二、地上(下)物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補償地上(
      下)物及管線通過私有地應付之費用。
  三、借款利息:指因借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之利息
      。
  四、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
      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
      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五、業務費用:指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業務所需之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係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
  量。
  第三項各項費用應扣除中央政府之補助款。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
  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
  收費方式計收。

  用戶之使用費由主管機關收取。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
  之。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管理單位
  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
  繳或追補。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三點五至百
  分之五,作為代收機構手續費。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
  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移送
  行政執行。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