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營利場所安全,特依據地方
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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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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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列所稱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場所如下:
一、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觀光理髮業、視聽
理容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三溫暖、一般浴室業)之場所。
二、經營短期補習班業、資訊休閒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
業、遊樂園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歌廳、銀行、證券期貨商
之場所。
三、總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總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之商場或百貨公司。
四、其他經政府指定之事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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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之營利場所,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其營利場所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始准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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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傷亡: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除險期間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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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
文件,送本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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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
以顯明文字張貼並將保險證明文件懸掛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處所,以供
消費者辨識並供主管機關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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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應
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將保險證明文
件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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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處商業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無照經營第三條各款規定之場所,而違反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者,處商
業負責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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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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