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機關為臺南市各區公
  所。

  本辦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指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自來
  水事業。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消毒及其他必需之淨水設施。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
  理委員會),並檢附組織章程、營運管理辦法及原水水質檢驗表,經執
  行機關輔導並邀集相關機關初審後,函報主管機關核定,並副知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簡易自來水設施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證明及水權登記許可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負責該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

  管理委員會應視事業經營所需成本,採擇計量、計口或其他方法擬定水
  價及收費方式,由執行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簡易自來水事業因乾旱或意外事故須停水或定時供水,管理委員會應同
  時函報執行機關及主管機關,並由執行機關公告周知。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水質應符合法定標準,管理委員會並應定期檢驗。無
  法自行檢驗之項目,應委託合格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環保局應不定期抽驗前項水質,其相關水質管理、水質標準及罰則,依
  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

  管理委員會應依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指定專人
  辦理下列項目之查驗維護,並製作操作紀錄以備查驗:
  一、檢視水管有無洩漏及排除供水異常。
  二、各取樣點量測餘氯。
  三、淨水處理及加藥、送水樣。
  四、量測清水池餘氯、觀測養魚狀況。
  五、取水口、水源地、淨水場與配水池維護及清潔。
  六、清水池、配水池水位檢視。
  七、抽水機及監測站操作維護。
  八、慢濾池清理除砂。
  九、其他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維護事項。

  管理委員會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將上一季營運管
  理、維護檢測等書表函送執行機關備查。執行機關至少每三個月督導轄
  內簡易自來水事業一次,並將督導情形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