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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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機關為臺南市市場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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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人),應設籍於臺南市且
有行為能力者。
前項受讓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再行轉讓。
受讓攤(鋪)位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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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以下簡稱原使用人)申請轉讓攤(鋪)
位時,應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市場處提出:
一、轉讓申請書及承諾書。
二、原使用人及受讓人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三、受讓人記事欄不省略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連帶保證人記事欄不省略之
戶籍謄本各一份。
四、加蓋原使用人印鑑證明書樣式印鑑之轉讓同意書一份。
五、原使用人之攤(鋪)位使用契約書;契約書遺失者,需另行填報遺失
切結書。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加蓋印鑑證明書樣式印鑑之委託書
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份。
原使用人有待改正事項或積欠攤(鋪)位使用費、管理費、其他市場相關
費用者,不得申請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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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提出之文件,經審核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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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經核准受讓者,其契約期限,應與原使用人契約期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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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自核准受讓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完成契約簽訂程序,攤(鋪
)位轉讓始生效力;未於期限內簽訂契約者,該轉讓申請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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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
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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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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