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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於珍貴樹木所在地從事建築開發行為,致影響珍貴樹木生長之虞者,應 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開發者擬具移植計畫及復育計畫書圖 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移植;其所需經費由開發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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