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所有條文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珍貴樹木與其生長環境,維護自然景觀
  及綠色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珍貴樹木,指本市轄區內樹木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樹胸高直徑達一點二公尺或樹胸圍達三點八公尺以上。樹胸高以下
      已分枝者,各分枝胸高直徑合併計算。
  二、樹齡八十年以上。
  三、樹冠覆蓋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
  四、具特殊或區域代表性,經主管機關審查列入保護。
  前項第一款所稱樹胸高直徑,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樹
  胸圍,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主管機關得設珍貴樹木保護委員會,辦理珍貴樹木相關業務之諮詢、協
  調、爭議處理及重大違規事件之認定。

  年滿二十歲自然人或法人於備齊樹木基本資料等相關文件後,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定珍貴樹木。

  經核定列管保護之珍貴樹木,由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珍貴樹木及其所在地。
  二、珍貴樹木列管編號及依據。
  三、得提出行政救濟之意旨及期間。

  主管機關為執行珍貴樹木資源調查及保育計畫,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珍貴樹木所在地進行檢查或稽查。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之檢查及稽查,不得妨礙或拒
  絕。
  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為之。

  珍貴樹木經公告列管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移植、砍伐或侵
  害,並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以截枝、截幹、挖掘或其他方式影響珍貴樹木繼續生長或嚴重損及
      珍貴樹木特徵外貌。
  二、以氣體、化學物質、藥品、機械或其他方法損害珍貴樹木。
  三、損害珍貴樹木根部或凝固、污染土壤影響樹木之生長。
  四、其他破壞生長環境,致珍貴樹木遭受傷害之行為。
  前項規定,於申請核定中之樹木準用之。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書面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前條之必要行為
  :
  一、珍貴樹木之生長及現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民生命財產之虞。
  二、珍貴樹木罹病、蟲害,並有傳染其他植物之虞且無適當改善方法。
  三、施肥、修剪及打枝等改善其生長狀況。
  四、珍貴樹木遭天然災害致折斷、枯死或倒伏且無法扶正。
  五、攸關民生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其實施之公益顯然高於保存或維護
      珍貴樹木之利益。

  於珍貴樹木所在地從事建築開發行為,致影響珍貴樹木生長之虞者,應
  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開發者擬具移植計畫及復育計畫書圖
  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移植;其所需經費由開發者負擔。

  前條珍貴樹木之移植地,以在本市轄區內為原則,移植後應於三十日內
  通知主管機關。但移植至本市轄區外者,併應通知該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

  珍貴樹木生長之必要場地,以樹木根基部中心為圓心,其樹冠幅最長距
  離為半徑計算之圓面積土地為範圍,由主管機關測量後公告之。
  前項珍貴樹木生長之必要場地內之利用行為,應選擇對樹木影響最少之
  方式行之,並應擬妥相關計畫、圖說送主管機關許可。

  珍貴樹木生長之必要場地,必要時得辦理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
  理,或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議給予適當補償。

  珍貴樹木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提
  供養護技術援助,定期協助養護事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發現珍貴樹木受外力傷害、罹病
  蟲害或死亡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不得逕自處理。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前項珍貴樹木位於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林地範
  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下罰
  鍰,並得勒令停工。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對於珍貴樹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得予以協助、補助或獎勵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