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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前條珍貴樹木之移植地,以在本市轄區內為原則,移植後應於三十日內 通知主管機關。但移植至本市轄區外者,併應通知該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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