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防空作戰軍民防護災害搶救支援辦法臺南市警察局實施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05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據「臺灣地區防空作戰軍民防護災害搶救支援辦法」第十三條
  及參酌本市與鄰近縣市實際情形訂定之。

  本市現行民防任務隊編組情形:
  一、民防常備隊一中隊。
  二、特種武器防護隊一中隊。
  三、一般工程搶修隊一中隊。
  四、糧食供應隊一中隊。
  五、防護隊七中隊。
  六、醫護隊七中隊。
  七、醫療院七所。
  八、急救站五所。
  九、婦女隊七隊。
  十、空襲災民救濟站七處。
  十一、船舶大隊一。

  本細則所稱支援部隊,係指前條各民防任務隊及消防車輛與人員,在災
  害發生時,均以作戰管制有關規定,由警察局統一指揮調派。

  本市對「地方相互支援」與「軍民防護支援」之實施對象。
  一、地方相互支援:
  (一)本市與高雄市之相互支援。
  (二)本市與高雄縣之相互支援。
  (三)本市與臺南縣之相互支援。
  本市與鐵路局防護團高雄區大隊臺南機重防護隊及與公路局防護團第三
  大隊臺南運輸中隊之相互交援。
  二、軍民防護支援:
      駐市各軍事機構與本局簽訂有軍民防護支援協定之軍事單位。

  實施要領:
  一、地方相互支援:
  (一)本市與高雄市之相互支擾行動準則:
      1.本市支援高雄市時,派出之支援部隊,向楠梓警察分駐所或民族
        警察派出所報到,高雄市警察局第三、六分局應事先派員前往市
        境適當地點候領。
      2.高雄市支援本市時,其派出之支援部隊,向本市第一警察分局大
        林派出所報到,本市警察局應事先通知其有關單位派員前往候領
        ,或由大林派出所派員負責引導至受災地區,向當地指揮官報到
        。
  (二)本市與高雄縣之相互支援行動準則:
      1.本市支援高雄縣時,派出之支援部隊,向路竹警察分局報到,高
        雄縣警察應事先或指定指揮人員,負責引導或指揮服勤。
      2.高雄縣支援本市時,其由路竹、岡山警察分局派遣之部隊,向本
        市第一警察分局大林派出所報到,臺南市警察局事先通知其有閞
        單位派員前往候領,或由大林派出所派員負責引導至受災地區,
        向當地指揮官報到。
  (三)本市與臺南縣之相互支援行動準則:
      1.本市支援臺南縣時,由第三警察分局派出之支援部隊向佳里警察
        分局西港分駐所報到。由第五警察分局派出之支援部隊向新化警
        察分局永康分駐所報到。由第一警察分局派出之支援部隊向歸仁
        警察分局仁德分駐所報到。臺南縣警察局應事先派員或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引導或指揮服勤。
      2.臺南縣支援本市時,其由佳里警察分局派出之支援部隊向本市第
        三警察分局和順派出所報到。由新化警察分局派出之支援部隊,
        向本市第五警察分局開元派出所報到。由歸仁警察分局派出之支
        援部隊向本市第一警察分局東門派出所報到。臺南市警察局第三
        、五、一分局應派出員負責引導至受災地區向當地指揮官報到。
  (四)本市與鐵路局防護團高雄區大隊臺南機動防護隊及與公路局防護
        團第三大隊臺南運輸中隊之相互支援行動準則:
      1.本市支援、公路駐市民防機構時,依各該單位需要,向其指定之
        地點報到。
      2.鐵、公路局駐市民防機構支援本市時,其派出之支援部隊,依本
        市情況需要向本警察局指定之地點報到。
      3.鐵、公路駐市機構需要本市支援時,依規定以經由各該單位之防
        護團向臺灣省警務處民防指揮管制中心由請為原則,但如情況緊
        迫,為爭取時效,市警察局與鐵、公路駐市民防單位得相互逕行
        申請支援,事後分別向上級機構報備。
  (五)本市與高雄市、高雄縣、臺南縣及鐵、公路駐市民防機構等之相
        互支援,依據本細則實施,不另簽訂支援協定書,如執行技術發
        生細則問題,由各該縣市警察局隨時協商解決。
  二、軍民防護支援:
  (一)駐市各軍事機構,依需要特性,與本市警察局簽訂軍民防護支援
        協定,其協定書以每年度更換一次為原則,但軍事單位移防或負
        責人更易時,應將原訂支援協定書列入移交,接防單位及新任主
        管,應於一週內主動協調向本市警察局換訂協定書。
  (二)駐市各軍事機構支援本市民防事項,依各單位之特性及其作業能
        力,在不妨害軍事作戰原則下,盡力支援之。
  (三)本市支援駐市各軍事機構時,其受支援地區,以相關軍事機構在
        本市境內之駐地營區範圍或協定書指定之標的物為限;惟本市支
        援部隊前往駐地營區實施支援時,被支援之軍事機構應事先派員
        於營區外接領。

  一般規定事項:
  一、本市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接到前述各縣市或駐市軍事機構之支援
      申請或上級之支援命令時,應即依照被支援單位之情況需要,並經
      研判分析後,立即調派有關支援部隊,儘速前往支援,如上級單位
      指定調派之人、車數量,超過本市負荷,或影響本市之災害搶救時
      ,須立即申復,請求減派或改派。
  二、支援部隊奉命出發後,應將出發時間、人員、車輛及器材數量等,
      立即向下達命令之單位報告,俾據以通知被支援單位。
  三、支援部隊到達及離開受支援地點後,該地警察局應將到達及離開時
      間通知本市警察局,在支援作業時如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事故,亦
      應隨時通知。
  四、為爭取時效或因通信設備遭受破壞而無法按照正常作業程序申請支
      援時,地方相互支援或軍民護支援之鄰接單位,得視受災單位之情
      況需要,及參酌本身支援能力,就近逕行前往支援,惟須於事後儘
      速向上級機構報備。
  五、支援單位與被支援單位以及受命單位,有關支援作業連繫,均以使
      用有(無)線電話為主,並須以公務電話記錄簿詳細記述其內容。
  六、災害搶救支援,以消防、急救、核生化戰劑偵檢、清洗為優先,其
      他各類搶救工程次之。

  本細則經呈報臺灣省警務處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