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及提高行政罰鍰
案件執行績效,暨為實現執行行政處分或溢領追償等公權力,發揮執
行成果,實現公法金錢債權之本旨,並基於受處分之義務行為人因財
產、經濟上困難或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礙難一次繳清依
法被追償之公法上金錢債務,特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
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暨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統一
行政作業模式,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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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罰鍰案件之裁處、送達、催繳、分期繳納及債權憑證管理作業,
依裁處案件移送裁決組標準作業流程圖及催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標準作業流程圖辦理
。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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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裁處行政罰鍰之案件,應由本局裁處單位將裁處書及繳款書一併
送達受處分人,並將完成簽收送達證書附卷。
罰鍰由繳款人持繳款書至臺南市政府代理機構或其委託代收機構繳納
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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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罰鍰裁處書及繳款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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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行政罰鍰案件應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
逐案登錄受處分人名稱、裁處書日期、文號、金額、繳納期限、移送
強制執行或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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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罰鍰之公法債權分期付款原則:
(一)對於行政罰鍰受處分人因經濟狀況、天災或事變等,致無法一次
繳清應繳罰鍰者,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
敘明理由,申請分期繳納。本局應本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其
他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經審核有理由得准予不計息方式分期繳
納行政罰鍰。
(二)經審核符合分期繳納者,繳納期數依義務人境況,核定期數,一
個月為一期,每一案件每期繳納額度應繳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
萬元整為原則;每一裁處案件申請分期以一次為限,且遇有繳納
之手續費應自行支付。
(三)前款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若有特殊理由者,經由機關首長
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經核准分期繳納者,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期未繳納者,依本
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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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非屬行政罰鍰之公法債權分期原則:
(一)依法追償之公法債權,屬不當得利案件(如溢領)者,應徵收利
息,並依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單利計算之。
(二)利息起算日,依本局函文通知義務人催繳事實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利息總額應平均分攤併入各期繳納,若於送達日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繳清者,不予採計利息。
(三)依法追償之公法債權,不屬行政罰鍰者,經核准繳納之期數、額
度、繳款日,義務人得提前清償,如申請調整分期額度者,需經
審查核可後調整之;倘分期期數縮短者,利息依縮短期數遞減,
併自當次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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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催繳執行作業:
(一)義務人經裁處罰鍰或應實現公法金錢之債權因故未繳納,經催繳
一次後,仍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繳納者,本局應於六個月內彙集
造冊,函請稅務機關及戶政機關查詢義務人財產(所得)、戶籍
資料,並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二)因故未繳納完成之行政罰鍰裁處案件應由裁決組綜合承辦人使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篩選待處理案件資料後
通知承辦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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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債權憑證之保管、清理及帳務控管規定如下:
(一)承辦人收到債權憑證時,應先檢查憑證內容所載是否正確,如有
錯誤或不符者,應即函請行政執行分署更正。
(二)取得債權憑證後,應列冊由承辦人保管,並將該憑證影本或造冊
列表通知本局會計單位據以登帳。
(三)承辦人員每年應定期全面清理債權憑證,清查義務人財產及所得
資料,即時再移送強制執行(新取得之債權憑證於一年後辦理)
,並將每次清查結果製作債權憑證明細表(如表一及表二),連
同相關資料裝訂成冊,備供查核及列入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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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債權憑證管理:
(一)如屆法定收繳期限或逾行政執行期限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
查明管理、催繳程序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檢同相關
證件報經主管機關擬具查核意見,函轉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核定
後,據以辦理註銷。
(二)債權獲清償或因前款以外之原因致債權消滅時,承辦人員應即通
知本局會計室辦理實收繳庫或帳務沖銷。
(三)前二款情形,承辦人員應將該憑證另行錄案製作清冊並抽出裝訂
成冊,備供查核及列入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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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整理本局之行政罰鍰積案,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自處分裁
定確定之日或限期履行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尚未逾消滅時效案件,
應清理彙集造冊先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必要時依據臺南市
政府及所屬機關應收歲入款作業要點第四點辦理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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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每年應依案件之年度別及科目別,彙整填報應收未收行政罰鍰收繳
情形,配合本府財政處要求,彙報本局會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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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辦理行政罰鍰收繳作業有具體績效者,由本局依規定簽報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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