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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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法債權案件管理及催收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制定依據

1. 行政執行法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現行法規)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
  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
      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
  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2. 行政程序法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
  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
  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
  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
  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
  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3. 民法債編(§153-§756-9)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
  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