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藝文團體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所有條文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藝文團體立案登記及管理事項,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藝文團體,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本市立案,從事音
  樂、戲劇、舞蹈、綜合技藝或其他藝文推廣活動之團體。

  設於本市之藝文團體,其負責人得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
  記:
  一、立案登記申請書。
  二、組織狀況表。
  三、團長、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設備清冊。
  五、經費來源。
  六、組團企劃書。
  七、團職員名冊。
  八、團址證明文件:團址所在之不動產為負責人所有者,應檢附不動產
      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非屬負責人所有者,並應檢附尚餘
      有效租期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
  前項書面資料不全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立案登記從事音樂、戲劇、舞蹈、綜合技藝活動之藝文團體,應另
  安排試演供主管機關審核。審核合格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藝文登記證。
  申請立案登記從事前項以外活動之藝文團體,應另檢附營運計畫書供主
  管機關審核。審核合格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藝文登記證。
  試演及營運計畫書之評分基準如附表。

  藝文團體團員人數不含團長至少三人,職員應置會計、行政人員至少各
  一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藝文團體負責人:
  一、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藝文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
  三、違反本自治條例、建築法規、消防法規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立案許可。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藝文團體立案登記事項,作為輔導依據。

  負責人得兼任團長,並以一團為限;團長得兼任他團團長,並以一團為
  限;不同藝文團體登記同一團址,以二團為限。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檢具變更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

  藝文登記證遺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申請立案登記。

  藝文團體不得將藝文登記證轉讓、出租或出借於他人,並應每年十二月
  送主管機關查驗。
  藝文團體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未按時送查驗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立案
  許可。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立案登記之藝文團體及演藝團體,應於本自
  治條例公布後一年內,辦理換發藝文登記證,逾期原登記證失效。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