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十八條有關警告、撤銷決議、整理及解
    散等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重劃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警告:
    (一)違反獎勵辦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或其他法令規定
          。
    (二)擅自變更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
    (三)廢弛重劃業務:
        1.重劃區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未於調查或勘測前七日通知
          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2.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
          補償費。
        3.經核定成立後十八個月內,未完成地上物補償、異議處理及提
          存事宜。
        4.經核定成立後十二個月內,未將公共設施工程規劃設計預算書
          圖,提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核。
        5.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規劃設計預算書圖,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
          核定後六個月內未提報開工。
        6.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未經工程主管機關備查逕行開工或停工。
        7.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於開工時擬定之完工期限,加計停工或其
          他因素展延工期後,仍不能完工。
        8.重劃工程相關業務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協調確認後,未依約定
          配合。
        9.其他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

三、重劃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違反獎勵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十五條或其他法令規定,本府應撤銷其決議。

四、重劃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情節重大,本府得命其限期整理:
    (一)遲延重劃計畫書核定之進度達二年。
    (二)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議,經本府指定召集仍未能
          成會。
    (三)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重劃會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未能補選
          足額。

五、重劃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本府得予解散:
    (一)依第二點規定警告達五次。
    (二)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經撤銷達五次。
    (三)未依前點規定完成整理。

六、本府對重劃會作成警告、撤銷決議、命其整理或解散之處分前,得令
    重劃會於十五日內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