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十八條有關警告、撤銷決議、整理及解
散等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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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劃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警告:
(一)違反獎勵辦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或其他法令規定
。
(二)擅自變更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
(三)廢弛重劃業務:
1.重劃區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未於調查或勘測前七日通知
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2.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
補償費。
3.經核定成立後十八個月內,未完成地上物補償、異議處理及提
存事宜。
4.經核定成立後十二個月內,未將公共設施工程規劃設計預算書
圖,提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核。
5.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規劃設計預算書圖,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
核定後六個月內未提報開工。
6.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未經工程主管機關備查逕行開工或停工。
7.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於開工時擬定之完工期限,加計停工或其
他因素展延工期後,仍不能完工。
8.重劃工程相關業務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協調確認後,未依約定
配合。
9.其他廢弛重劃業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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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劃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違反獎勵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十五條或其他法令規定,本府應撤銷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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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劃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情節重大,本府得命其限期整理:
(一)遲延重劃計畫書核定之進度達二年。
(二)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議,經本府指定召集仍未能
成會。
(三)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重劃會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未能補選
足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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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重劃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本府得予解散:
(一)依第二點規定警告達五次。
(二)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經撤銷達五次。
(三)未依前點規定完成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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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對重劃會作成警告、撤銷決議、命其整理或解散之處分前,得令
重劃會於十五日內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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