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新建工程一科: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東區、南區、北區、安南
      區、安平區、中西區及其他指定區域由本局主管道路、橋隧、隧道
      、道路附屬設施、廣場、公共建築工程與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
      、學校委託代辦工程之新建、增(改)建及其工程之機電、空調、
      電梯、給排水、消防等規劃與設計、施工、估驗、檢驗、驗收、督
      導及用地之取得、產權之變更、移轉、囑託登記、土地改良物(建
      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興辦工程應拆合法房屋之查估、補償及
      工程受益費調查等事項。
  二、新建工程二科:本市東區、南區、北區、安南區、安平區、中西區
      及其他指定區域以外由本局主管道路、橋隧、隧道、道路附屬設施
      、廣場、公共建築工程與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學校委託代辦
      工程之新建、增(改)建及其工程之機電、空調、電梯、給排水、
      消防等規劃與設計、施工、估驗、檢驗、驗收、督導及用地之取得
      、產權之變更、移轉、囑託登記、土地改良物(建築改良物及農作
      改良物)、興辦工程應拆合法房屋之查估、補償及工程受益費調查
      等事項。
  三、養護工程一科:本市東區、南區、北區、安南區、安平區、中西區
      及其他指定區域由本局主管道路、橋隧、隧道、道路附屬設施、災
      害復建與上級機關交辦之增(改)建、道路及附屬設施之派工修復
      、兩座瀝青混凝土廠及場內機具之管理,補助區公所之工程勘查、
      審核及路權管理,共同與寬頻管道之興建及管理。
  四、養護工程二科:本市東區、南區、北區、安南區、安平區、中西區
      及其他指定區域以外由本局主管道路、橋隧、隧道、道路附屬設施
      、災害復建與上級機關交辦之增(改)建,補助區公所之工程勘查
      、審核及路權管理,共同與寬頻管道之興建及管理。
  五、公園管理一科:本市東區、南區、北區、安南區、安平區、中西區
      及其他指定區域市管公園、綠地用地之規劃及設計相關事項、新闢
      工程及維護工程設計、發包相關事項及調查評估、教育宣導、用地
      與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違法與占用取締及行道樹管理、清潔作業
      及陳情稽查、路燈照明規劃與設計相關事項及維護、修繕、遷移及
      汰換工程設計發包相關事項。
  六、公園管理二科:本市東區、南區、北區、安南區、安平區、中西區
      及其他指定區域以外市管公園、綠地用地之規劃及設計相關事項、
      新闢工程及維護工程設計、發包相關事項及調查評估、教育宣導、
      用地與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違法與占用取締及行道樹管理、清潔
      作業及陳情稽查、路燈照明等相關事項。
  七、秘書室:材料機具採購管理、儲運、供應、保養、文書、研考、法
      制、印信、檔案、庶務、出納、公有財產管理、交通車輛調派、公
      共關係、新聞聯繫、採購之發包、訂約事宜及不屬其他各科室事項
      。

  本處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秘書、正工程
  司、副工程司、科員、工程員、助理員、助理工程員、書記。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處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總工程司。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總工程司。
  三、主任秘書。
  四、副總工程司。
  五、科長。
  六、主任。
  七、秘書。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本局轉陳本
  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請本局核定,並副知本府。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九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