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園綠地認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機關、學校、法人及立案之團體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認養公園、綠地。
前項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提出,經審核同意後,簽訂
認養契約書,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條
認養期間以二年為限。

第四條
認養者應負責事項如下:
一、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接受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督導。
二、公園綠地內環境清潔。
三、公園綠地設施損壞、草木修剪、扶正、移(補)植及病害之通報。
四、公園綠地內違法行為之通報。
五、登革熱等傳染疫期間應加強巡查,必要時應通報管理機關協助。
六、其他記載於認養契約之工作項目。

第五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應製作認養告示牌,豎立於公園、綠地入口處,標示
認養者之名稱及事蹟。

第六條
認養者得於認養之公園、綠地設置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核定內容、規格
、位置及數量之形象標誌。

第七條
認養者得提出具體計畫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出資增建、改建公園、綠
地設施,其涉及設施結構改變者,應另檢具安全鑑定報告。
前項增建、改建設施之所有權歸屬本府,認養者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八條
認養者得優先申請使用認養之公園、綠地。

第九條
認養經主管機關考核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勵表揚,並於認養期滿享有優先
續約權;成效不彰、違反本辦法或認養契約規定者,得隨時終止認養。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