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公有畸零地或裡地合理有效利用
,使相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公有畸零地或裡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以利私有土地完整開發建築,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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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或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
(一)私有土地及相鄰公有土地均為畸零地,非合併不能建築使用。
(二)相鄰之公有土地為畸零地,非與私有土地合併不能建築使用。
(三)私有土地為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不能建築使用。
(四)私有畸零地與相鄰公有土地部分面積合併後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
(五)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始得建築使
用,且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同意合併使用之協議文件。
(六)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
,任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先行提出申請。
(七)私有裡地申請將相鄰公有畸零地作為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如
該通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或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規定。
(八)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
與建築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
(九)公有裡地與相鄰私有土地合併始能建築使用。
公有土地因前項第四款情形部分面積被合併,致賸餘部分不能單獨建
築時,應與其全部面積合併申請之。
前項第七款及第九款所稱裡地,指未鄰接建築線且超過臺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範圍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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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上有建築物者,不得核發證明書。但該建築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
章建築、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二)建築物為申請人所有或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之配偶所有。
(三)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經申請人切結願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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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核發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工務局申請:
(一)臺南市公有畸零地或裡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合併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都市計畫內土地檢具使用分區證明。
(四)申請合併使用範圍圖二份,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建築線指定圖。
(六)現況照片。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書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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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工務局受理申請核發證明書,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十日內審
查完竣,符合規定者,發給證明書。
需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現地勘查者,前項審查期限得延長為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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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如附表二):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規定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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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但有效期間內相關法令變更,致證明書之
內容與其牴觸時,證明書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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