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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得依下列規定
    申請增加建築期限:
    (一)地下層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每一千五百
          平方公尺及其餘數得增加四個月工期。
    (二)地面層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每一千五百
          平方公尺及其餘數得增加二個月工期。
    (三)雜項工作物工程造價金額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者,每超過一百五
          十萬元及其餘數得增加一個月工期。
    (四)地下層開挖安全措施採連續壁工程、基樁工程或地岩錨工程、
          採地質改良、隔震設備者,均得各增加三個月工期。
    (五)採大跨距(超過十五公尺)設計者,每層得增加二個月工期。
    (六)特殊用途致樓層高度超過六公尺者,該層得增加二個月工期,
          高度超過十公尺者,該層得增加三個月工期;並與前款擇一適
          用。
    (七)其他特殊情形,得由設計人或承造人檢具說明資料經下列團體
          之一審查後,本局得依審查意見酌予增加工期:
          1.臺南市之建築師公會。
          2.臺南市之土木技師公會。
          3.臺南市之結構技師公會。
          4.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
          5.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