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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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現行法規)
建築工程施工期限規定如下:
一、五層樓以下建築物以六個月加計地下層每層四個月及地上層每層三個
    月,計算其施工期限。
二、六層樓以上建築物之施工期限,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十五層以下及地下層部分,每層為四個月。
  (二)十六層以上部分,每層為三個月。
三、雜項工作物均以一年為施工期限。
建築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施工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
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酌予增加施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