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議會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高雄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程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
  委員九人,除議長、副議長為當然委員兼第一、第二召集人外,於每屆
  成立大會後,首次大會開議前之預備會議,依下列規定組成:
  一、每一黨團之總召集人為委員。
  二、每一黨團總召推派一人為委員。
  三、由議長指派一人為委員。
  前項委員會,除當然委員外,於每年第二次定期大會閉幕前,依前項規
  定改選下一年度委員。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除當然委員外,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
  本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

  本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大會議事日程之審定事項。
  二、關於各種提案手續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符合本會權責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議案之合併、分類及其次序之變更事項。
  四、關於臨時提案是否屬於緊急性質之審查。
  五、其他關於議事程序事項。

  本委員會開會時,本會秘書長、法規研究室主任及議事組主任均應列席
  。

  本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會議事組職員調兼之。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