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高雄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程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
委員九人,除議長、副議長為當然委員兼第一、第二召集人外,於每屆
成立大會後,首次大會開議前之預備會議,依下列規定組成:
一、每一黨團之總召集人為委員。
二、每一黨團總召推派一人為委員。
三、由議長指派一人為委員。
前項委員會,除當然委員外,於每年第二次定期大會閉幕前,依前項規
定改選下一年度委員。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除當然委員外,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本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
本委員會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
本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
|
本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大會議事日程之審定事項。
二、關於各種提案手續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符合本會權責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議案之合併、分類及其次序之變更事項。
四、關於臨時提案是否屬於緊急性質之審查。
五、其他關於議事程序事項。
|
本委員會開會時,本會秘書長、法規研究室主任及議事組主任均應列席
。
|
本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會議事組職員調兼之。
|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