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鼓勵高雄市(以下稱本市)客家團體辦理國內外客家文化交流活動,
以促進客家團體合作交流與觀摩學習,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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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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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市客家團體:由客籍人士組成,並於本市立案之團體。
二、其他縣市:指本市行政轄區以外之臺灣地區縣市。
三、客家文化交流活動,係指下列活動之一:
(一)本市客家團體至其他縣市參訪客家團體且參觀客家相關風土、
人情、建築或景點。
(二)本市客家團體至其他縣市、大陸地區或國外從事各種客家民俗
、語言、歌謠、舞蹈、音樂、說唱、童玩、手工藝或文史等表
演活動。
(三)本市客家團體邀請其他縣市、大陸地區或國外客家團體至本市
從事各種客家民俗、語言、歌謠、舞蹈、音樂、說唱、童玩、
手工藝或文史等表演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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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客家團體舉辦客家文化交流活動符合下列目的之一者,得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
一、促進族群和諧。
二、發揚客家傳統或現代多元性文化。
三、協助或推展本市客家文化事務或各項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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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客家團體舉辦客家文化交流活動,應於辦理活動一個月前檢附申請
表及計畫書各十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之文件或其內容不全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時,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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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客家團體依本辦法申請補助,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活動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
二、應於宣導資料明顯處標示「高雄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補助」等文
字。
三、活動成果資料,應無償授權主管機關為非營利性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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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所為之補助,以客家文化交流活動所需之鐘點、表演、門票、
交通、食宿、場地、文宣、保險或雜支等相關費用為限。
本市客家團體於同一年度內,補助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十萬元。但活動
性質特殊,經專案簽奉市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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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客家團體舉辦客家文化交流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
予補助:
一、具營利性質。
二、屬團體內部定期辦理之業務。
三、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四、未依核定計畫執行而於同一年度再次提出申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公益性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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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次序,於年度預算額度內發給補助金額。年度經費用
罄時不再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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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經核定補助者,主管機關得先撥付二分之一補助金額,其餘補助
金額,由獲准補助者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
核銷後發給之。但活動於十二月一日以後結束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
辦竣:
一、領據。
二、計畫總經費支出明細表。
三、獲補助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四、補助項目支出原始憑證。
五、成果報告書。
獲准補助者未於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而逾前項請款期限者,視為
放棄請領補助款之權利,已領取之補助費應全數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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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准補助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書確實執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核定計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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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准補助者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之查訪,並應提供查訪所需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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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准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並追
繳補助款:
一、未依核定計畫書執行。
二、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三、同一申請項目已獲其他機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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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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