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
  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明確標示位置及方位之位置圖。
  二、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依據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繪製標示殯葬設施之配置圖;設
      置於山坡地之殯葬設施,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應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
      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包括組織管理及人員管理之管理方式。
  六、含單價分析表之收費標準。
  七、申請人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收費標準,應依實際提供使用之殯葬設施合理訂定之。
  申請人為法人、寺院、宮廟或教會者,第一項第七款之證明文件,應包
  括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啟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許可:
  一、殯葬設施啟用申請書。
  二、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許可文件。
  三、殯葬設施完工照片。
  四、殯葬設施完工配置圖。
  五、應申領使用執照之殯葬設施者,其使用執照。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殯葬設施經主管機關勘查符合規定者,應將其名稱、地點、所屬區域、
  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許可其啟用。
  殯葬設施未經許可者,不得啟用,殯葬業者並不得販售墓基或骨灰(骸
  )存放單位。

  公墓設置於都市土地者,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設置於非都市土地及山
  坡地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公墓應設置下列設施及施予環境綠美化:
  一、墓基:使用期限至少十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設有納骨櫃(箱)者,其納骨櫃(箱)距應
      逾一點二公尺。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應具備完善之服務台、照明、空調及桌
      椅等設備,其面積應逾三十平方公尺。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服務台、照明、空調及
      桌椅等設備,其面積應逾二十平方公尺。
  五、公共衛生設施:一處以上,男、女設施並應分別設置。
  六、排水系統:依地形及地勢作適當規畫及施作。
  七、給水及照明設施:符合規定之適當給水及照明設施。
  八、墓道:墓區間步道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小於
      一點五公尺。
  九、停車場: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格停車位,每增加五十個墓基,
      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增設停車位者,從其規定
      。
  十、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一、無障礙設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墓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公墓設置於山地原住民區者,其應設置之設施得由主管機關審酌實際狀
  況核定之,不受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及施予環境綠美化:
  一、冷凍室:九櫃以上之冷凍櫃。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符合衛生法規標準。
  三、解剖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解剖、照明及空調設施,其
      面積應逾十二平方公尺。
  四、偵查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施,
      其面積應逾十二平方公尺。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且足以處理污水達
      法定排放標準。
  六、停柩室:六室以上,每室應具備祭拜、照明及桌椅等設備。
  七、禮廳及靈堂:二室以上,每室應具備祭拜、照明及桌椅等設備。
  八、悲傷輔導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
      備,其面積應逾十平方公尺。
  九、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應具備完善之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備
      ,其面積應逾三十平方公尺。
  十、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完善之照明、空調及桌椅等設
      備,其面積應逾二十平方公尺。
  十一、公共衛生設施:一處以上,男、女設施並應分別設置。
  十二、停車場:每一禮廳數應有三格停車位,每一靈堂數應有一格停車
        位。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增設停車位者,從其規定。
  十三、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四、無障礙設施。
  十五、緊急供電設施。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設施應具有防止異味之設備或措
  施。
  殯儀館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殯儀館應配備具有防止異味功能之運屍車或靈柩禮車。
  殯儀館應具備足以有效消毒之消毒器具、物品或措施。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設置之設施,除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準用第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第一項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停放屍體棺柩、處理屍體或舉行殮殯儀式之
  用。但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時,得停放屍體棺柩。

  火化場應設置之設施,除準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三
  款至第十五款設置外,應設置下列設施並施予環境綠美化:
  一、撿骨室:一室以上,每室應具備真空灰燼收集設備並採取防塵及防
      噪音措施。
  二、骨灰再處理設施:一台以上,每台應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三、火化爐:二爐以上,每爐排放之廢氣、廢水及製造之噪音,應符合
      法定標準。
  四、祭拜檯:一檯以上。
  五、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二格停車位。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增設
      停車位者,從其規定。
  六、骨灰暫存設施:應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七、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應符合空氣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火化場各項設施名稱、位置及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之設施,除準用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
  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設置外,應設置下列設施及施予環境綠美
  化:
  一、納骨灰(骸)設施:使用期限至少五十年;設有納骨櫃(箱)者,
      其納骨櫃(箱)距應逾一點二公尺。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一處以上,並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停車場: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格停車位,每增加
      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
      增設停車位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殯葬設施之停車場應採生態方式施作。

  私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殯葬業
  者應檢附營運終止計畫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營運終止
  。
  前項營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地點及面積。
  二、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三、營運終止之原因。
  四、預定營運終止之期日。
  五、營運終止後之善後處理措施。
  私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終止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