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
址及文化景觀等相關事項,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條規定,設高雄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變更
、解除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有關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交議及研究
建議事項。
(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文化局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民政局、教育局及本市文獻委員會各
一人。
(二)具有文化資產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
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四、本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開會時,由主任
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
五、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並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六、本會開會時,應邀請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七、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八、本會為審議工作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
實地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九、本會行政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辦理。
十、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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