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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增進地方居民福祉、促進地方繁榮,使中央機關與其所屬事業機構
    回饋金之運用制度化並落實於地方公共建設,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回饋金,係指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回饋地方公益建設
    經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自來水公司鳳山
    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與水源保育回饋金與其他中央機關及其所屬事業
    機構提供之回饋金,經各該撥款機關(構)審核通過並納入年度預算
    及決算者。

三、回饋金除依撥款機關(構)所定用途運用外,其使用於資本門比例,
    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但本原則施行前,已執行於經常性社會福利事
    項一年以上之既有補助,得暫不受百分之五十之比例限制。
    前項所稱資本門,係指增置或擴充、改良資產及增加投資之資本支出
    ;其認定並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資本
    門劃分標準」為之。

四、前點第一項但書情形,應逐年降低非資本門之使用比例;資本門之使
    用比例應於本原則施行後三年內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回饋金之申請、收受、運用及核銷,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
    算處理要點與回饋金提供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辦理之。

六、運用回饋金辦理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七、各區公所應於每年二月底之前,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陳報回饋金上一
    年度運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