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節   租用
  各機關因公需用土地或建築物,以不租用為原則。但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租用房地,應訂定租賃契約。如係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
  如有通道交通關係者,應設定地役權。

  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或押租:
  一、已有糾紛。
  二、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書狀。

  各機關押租房地時,其押金總額應低於房地價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
  之餘額,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押租機關。

  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屆時如需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
  變更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