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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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因公需用土地或建築物,以不租用為原則。但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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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租用房地,應訂定租賃契約。如係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
如有通道交通關係者,應設定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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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或押租:
一、已有糾紛。
二、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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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押租房地時,其押金總額應低於房地價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
之餘額,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押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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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屆時如需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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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
變更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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