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公務用財產:在第三級以上機關,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其在第
      四級以下及其分支機構,以其主管之第三級機關為管理機關,其屬
      局處以外之機關者,以相當於局處之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各業務主管機關得視所
      管理財產之特性,報經本府核定以其所屬管理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
  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