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債務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所有條文

  為加強本市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依公共債務法第十條規定設
  置高雄市債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
  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債務還本、付息及相關手續費
      等款項。
  二、前年度總決算歲計賸餘;其撥入額度最高為百分之二十。
  三、市有財產出售收入;其撥入額度最高為百分之二十。
  四、出售本市持有股票收入。
  五、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六、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債務還本,本府總預算編入數不得低於公共債務法規定之
  數額。

  本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本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前
  提下,以下列方式籌措資金供償還舊債或作舊債轉換為新債之用:
  一、發行公債或向金融機構舉借。
  二、向本府各機關或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
  前項第一款公債發行辦法,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償還本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本金及利息。
  二、償付前條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並納入市庫集中支付。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基金。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